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天津市蓟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蓟州区。2013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7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12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8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一部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17日,公诉机关书面提出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20年7月16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明知王某1(另案处理)在玉田县内盗窃山石料,仍予以运输、收购,其中毛料2861吨、混料3334吨。经鉴定,石料价值人民币68618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明知王某1(另案处理)在玉田县内盗采山石料,仍对其盗采的山石料予以运输、收购,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尹某某从王某1处共收购山石料毛料2861吨、混料3334吨。经玉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采的毛石料价格认定值为人民币28610元,混料价格认定值为人民币40008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王某1、陈某1、赵某1、厉某、赵某2、尤某、马某1、仇某、张某1、刘某、胡某1、陈某2、张某2、李某1、王某2、赵某3、李某2、张某3、胡某2、马某2、戴某、高某、张某4、张某5、赵某4、司某、王某3、王某4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微信转账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本院(2013)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罪犯执行告知书、释放通知书、(2018)津0119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玉田县物价局玉价认定字[2019]020号关于被盗采毛石料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玉田县物价局玉价认定字[2019]029号关于被盗采毛石料、混料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关于鲁D×××××车辆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大安镇东九户村霍家峪及碧花园院内盗采情况说明、证明;盗采车辆照片;玉田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勘验报告、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客户信息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尹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处的缓刑,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丙新
人民陪审员 杜 鹃
人民陪审员 王 雷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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