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6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元根,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宜宾凯丰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奉建华,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经理,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现住珙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正宏,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健,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翠屏区,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珙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飞吉,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20]87号起诉书指控杜元根、奉建华、肖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元根及其辩护人刘和建、被告人奉建华及其辩护人赵正宏、被告人肖健及其辩护人李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珙县玛斯兰德国际社区工程项目为珙县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从2016年起,该项目的3号楼、4号楼、10号楼施工总包单位为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凯丰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10号楼的塔吊安拆、维修、保养、顶升作业等,四川省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监理单位。
2019年2月24日,珙县玛斯兰德国际(酒店)社区项目10号楼塔吊在顶升作业中发生垮塌,造成正在施工作业的工人贺世富、陈小江、权小平3人高空坠落死亡的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性质为责任事故,事故等级为较大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塔吊顶升作业人员(死者)在塔机顶升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起重臂失衡垮塌。被告人杜元根身为宜宾凯丰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在玛斯兰德国际(酒店)社区项目10号楼塔吊维修、保养、顶升作业等工作中,未对塔吊顶升提供安全技术保障,未编制专项顶升方案,未对安拆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工作严重失职,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奉建华身为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到该项目的执行经理,实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但不具备项目负责人相应职业资格,并且长期代签项目经理“杨玲”名字造假,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安全责任不落实,未督促落实新进场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技术交底,对未具有塔吊顶升方案的顶升行为予以放纵,未对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的部位和环节采取专人负责重点管控,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被告人肖健身为四川省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派驻到该工程项目的项目总监,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履行监理职责,对该项目未批先建、项目经理挂靠、项目执行经理无证上岗、施工单位采取冒用“杨玲”名签字造假等突出问题视而不见,对未具有塔吊顶升方案的顶升行为予以放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监理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奉建华、肖健于2019年9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赔偿了死者权小平、贺世富、陈小江家属1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资料,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1、李某1、胡某、郭某、李某2、周某、刘某2、陈某、黄某、李某3、徐某、游某证言,案件交办通知书、案件移送书,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及回复,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等,安全管理制度、项目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手册,塔吊安装折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等,安全监理方案,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劳动合同书,塔吊验收记录,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塔吊安装及租赁公司资料,盛凌公司书证材料,监理公司书证材料,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宜宾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起重设备安拆检测、使用备案等安全管理工作要求的通知》情况说明,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元根、奉建华、肖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玛斯兰德10号楼塔吊垮塌死亡3人的事故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奉建华、肖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元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了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元根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奉建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三、被告人肖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被告人杜元根、奉建华、肖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玲
人民陪审员 岳朝春
人民陪审员 齐良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宗 正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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