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浩,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城市)4-27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罗雅静,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0]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强,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及其辩护人罗雅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浩醉酒后驾驶辽C×××××名爵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圣汽贸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刘浩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5mg/100ml。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罗雅静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浩醉酒后驾驶辽C×××××名爵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圣汽贸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刘浩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车辆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刘浩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浩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顾德利
人民陪审员 路莹莹
人民陪审员 顾 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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