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至2017年担任销售经理这六年间,赵某私自将该医药公司五名销售代表的销售药品回款174621.20元、以及本人销售药品应回款738508.40元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提出争议:其对起诉书认定其为该医药公司经理没有异议,但其并未与该医药公司签订正式劳务合同,公司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或代理关系,更直接的说可以认定是民事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公司之间的欠款是商业纠纷而不是刑事犯罪,挪用资金罪事实不存在。
对于赵某的挪用资金行为及异议,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与该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其作为该公司重庆办事处经理,有权聘任重庆市范围区、县销售人员,分管区域内的产品发放和管理,并有权代公司接收区县销售人员销售回款,管理辖区销售人员,与该医药公司形成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非销售代理或合作关系。故对其认为赵某不具备挪用资金罪主体资格,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审理认定:赵某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管辖范围内的销售人员药品回款及其本人销售药品的应回款挪用,超三个月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追缴被告人赵某挪用资金913129.60元,返还通化某医药公司。
写在最后:对于企业而言,又该如何防范挪用资金罪的发生呢?挪用资金罪多发生于公司、企业的高管、财务及销售人员,有效预防该罪的发生,必须重视对公司、企业内部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具体措施如下∶1.建立完善的用工管理制度全面及时掌握员工信息,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归责到人。2.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加强控制。防范员工出现违法行为,加强监督管理者自身行为。3.企业内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相关员工自觉性和廉洁性。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提前规避该犯罪行为,避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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