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检索相关案例,笔者发现,绝大部分法院持肯定观点,且尚未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持否定观点的案例(若有,欢迎留言),代表性案例包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蒋明生、沈莉保证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付书平保证合同纠纷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书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708号民事裁定书持否定观点,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319号民事裁定书持肯定观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灵宝市海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82号民事裁定书持否定观点,但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持肯定观点)。
只有少数法院(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持有否定观点,代表性案例包括李明现、曹缨涛与高翔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申53号民事裁定书)、陶凤珍与王桂梅保证合同纠纷案(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其主要理由为:(1)先择一起诉,再另案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构成重复起诉);(2)择一起诉,视为对未起诉的主体弃权,避免重复受偿。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及重复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蒋明生、沈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说理,具有较高的参考意义。
“在审理涉及连带责任保证案件中,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绝对的选择权,即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对履行对象、履行顺序、履行内容都享有绝对的选择权,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江苏鑫源公司在慈溪鑫凯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对慈溪鑫凯公司积欠中行慈溪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前宁波中院审理的(2016)浙02民初528号案件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而本案系债权人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这是债权人行使选择权的结果,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而且案涉《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因此,中行慈溪分行起诉要求江苏鑫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另外,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债务总额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中行慈溪分行在得到江苏鑫源公司的清偿后,应当扣减其在申请执行慈溪鑫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相应的受偿数额。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江苏鑫源公司在本案中清偿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慈溪鑫凯公司追偿,故本案不存在重复受偿的问题。”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作了成文法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从该规定来看,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选择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后,再另案起诉保证人(或者债务人),后诉与前诉在诉讼当事人和诉讼请求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实质要件,不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越过上述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而直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明显不当。一些法院曲解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担心所谓“重复受偿”也是多余的,主张视为弃权之说于法无据。
需要提醒的是,虽然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四条第一款有关“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不排除人民法院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即使不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有可能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基于查清本案所涉主债务数额等相关事实,明确担保责任范围的需要,应将本案所涉主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
综上所述,虽然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实体权益并无实质性影响,不存在重复起诉和重复赔偿的问题。但是,我们建议,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以及节约成本之考虑,债权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以免徒增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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