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81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厚和,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娟,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厚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喆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厚和及其辩护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被告人刘厚和经人推荐成为浙江万银公司中佳易购平台武冈地区的区域经理。2016年10月,刘厚和在武冈成立中佳易购装修公司,通过朋友介绍、主动发公司传单宣传等多种方式推广中佳易购平台,该平台主要采用消费返利模式,没有实际商品交易,消费者和商家分别在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及商家,会员在商家消费后,商家将一部分交易资金交给平合作为保证金,平台分300天将保证金返还给商家,分500天赠送会员保证金3倍积分,积分可以在加盟商家处使用,1积分相当于人民币1元,平台的区域经理可以得到该区域保证金9.375%的提成。2017年8月,该平台关闭无法提现。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刘厚和代理的中佳易购平台在武冈向王某、唐某等12人非法吸收资金1412095元,平台关闭后造成损失808108元,刘厚和从中获取提成62585.49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厚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2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厚和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刘厚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厚和为浙江万银公司通过中佳易购平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厚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厚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厚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厚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提出:1、被告人刘厚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厚和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非常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厚和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厚和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该6名出具谅解书的被害人均是本案损失较多的被害人,主动退还了2万元的获利,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刘厚和在中佳易购平台吸取会员时,不知道该平台会涉嫌犯罪,本案平台上吸收的公众存款并没有落入刘厚和的口袋供刘厚和使用,自己在该平台也充值几十万元,也是该平台的受害人,应当可以从轻处罚。6、虽然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的结果是慎用缓刑,但现在损失较大的受害人全部对刘厚和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且请求对刘厚和判处缓刑,故对刘厚和判处缓刑不会造成任何社会危害。综上所述,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刘厚和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刘厚和经人推荐成为浙江万银公司中佳易购平台武冈地区的区域经理。2016年10月,刘厚和在武冈成立中佳易购装修公司,通过朋友介绍、主动发公司传单宣传等多种方式推广中佳易购平台,该平台主要采用消费返利模式,没有实际商品交易,消费者和商家分别在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及商家,会员在商家消费后,商家将一部分交易资金交给平合作为保证金,平台分300天将保证金返还给商家,分500天赠送会员保证金3倍积分,积分可以在加盟商家处使用,1积分相当于人民币1元,平台的区域经理可以得到该区域保证金9.375%的提成。2017年8月,该平台关闭无法提现。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刘厚和代理的中佳易购平台在武冈向王某、唐某、兰某、刘某1、刘某2、周某、李某、肖某、杨某、戴某、林某等12人非法吸收资金1412095元,平台关闭后造成损失808108元,刘厚和从中获取提成62585.49元。
本案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台名称“中佳易购”)汪某、沈某1、沈某2、李某1、秦某、朱某、陈某、王某、朱某1、汪某1、陆某、周某12名公司高管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同时判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汪某等人继续退赔。
案发后,被告人刘厚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厚和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刘厚和平时表现较好,有固定住所,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上缴违法所得2万元,其父亲愿意履行监护责任,所在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所对其进行帮教管理,但涉案金额较大,与被害人没有达成谅解协议,社会影响较大,如判决实行非监禁刑罚,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难以确定,建议对被告人刘厚和慎用社区矫正。
在社区矫正评估后,被告人刘厚和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王某、兰某、刘某2、刘某3、周某、林某的谅解,上述集资参与人请求对被告人刘厚和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厚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从公安部云端平台调取的中佳易购平台后台数据、武冈市实际投资商家名单(新系统)、刘厚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人员统计表、刘厚和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9银联卡2016年月至2017年12月的交易明细、刘某1提供的建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刘某2提供的支付宝截图、周某提供的平台交易记求、转账记录、充值记录、李某提供的手机支付玉交易截图、唐某提供的手机支付宝交易截图、肖某提供的手机支付宝交易截图及银行流水、兰某提供的手机支付宝交易截图及营业执照、王某提供的手机支付宝交易截图及银行流水、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于中佳易购的函件、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缴刘厚和违法所得2万元的审批意见及缴款书、证人王某、唐某、兰某、刘某1、刘某2、周某、李某、肖某、杨某、戴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厚和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刘厚和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厚和为浙江万银公司通过中佳易购平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厚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厚和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厚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刘厚和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厚和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厚和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自动投案,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主动退还了部分违法所得,现又取得了大部分集资参加人的谅解,且监管条件较好,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厚和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厚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厚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业太
人民陪审员 刘孙英
人民陪审员 银玉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茜
代理书记员 夏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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