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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南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9-09 11:00:06 浏览: 来源:1法通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8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南,女,1986年9月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8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南,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灯塔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军,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刑诉(20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险峰、李金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南及其辩护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南在经过灯塔市海宁皮革城一期停车场时,看见了被害人杨某1的车,陈南因为其丈夫杨某2与杨某1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对杨某1的车进行打、砸,之后被其丈夫杨某2拉走。当日15时许,陈南在灯塔市上,再次遇到杨某1,陈南便想找杨某1说说其丈夫杨某2和杨某1之间的事,杨某1没有停车,陈南便一直跟随至佟二堡镇金泰龍服装厂的门口后,陈南走到杨某1车驾驶位置,敲玻璃让杨某1下车,杨某1没有下车,随后陈南再次对杨某1的车进行打砸、踩踏,杨某1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将陈南带离。经沈阳市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杨某1的车损进行了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被损毁的车辆损失价值为壹万贰仟肆佰肆拾叁元整(¥12443.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杨某2、康某、杨某3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4.被告人陈南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南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当庭承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减轻处罚,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5个月,如双方能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对被害人的车辆还没有赔偿,我同意赔偿。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为初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自己的行为很悔恨,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因被害人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一时冲动,将被告人车辆毁坏,属于激情犯罪。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2019年11月24日分娩。孩子还处于哺乳期,符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南在经过灯塔市海宁皮革城一期停车场时,看见了被害人杨某1的车,陈南因为其丈夫杨某2与杨某1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对杨某1的车进行打、砸,之后被其丈夫杨某2拉走。当日15时许,陈南在灯塔市上,再次遇到杨某1,陈南便想找杨某1说说其丈夫杨某2和杨某1之间的事,杨某1没有停车,陈南便一直跟随至佟二堡镇金泰龍服装厂的门口后,陈南走到杨某1车驾驶位置,敲玻璃让杨某1下车,杨某1没有下车,随后陈南再次对杨某1的车进行打砸、踩踏,杨某1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将陈南带离。经沈阳市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杨某1的车损进行了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被损毁的车辆损失价值为壹万贰仟肆佰肆拾叁元整(¥12443.00元)。被告人陈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陈南主动到灯塔市公安局佟二堡公安派出所投案。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南身份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南因在网上辱骂杨某1于2020年5月7日被灯塔市公安局给予拘留七日行政处罚,不予执行。被告人陈南因多次给杨某1和其丈夫发信息于2020年5月2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给予拘留十日行政处罚,不予执行。

  5、情况说明,证实灯塔市公安局佟二堡派出所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说明:该所民警在与本案证人陈南的母亲王某之后,王丽拒绝出证。灯塔市公安局佟二堡派出所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说明:2020年3月16日15时34分,民警出警将杨某1、陈南带回派出所调查,当时杨某1称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并在报警登记表上签字。2020年3月17日,杨某1又主动到佟二堡派出所要求对其车被损毁一案进行侦查。随后,派出所受理该案,并按照法律程序对该案进行侦查。

  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于2020年3月16日12时许,在灯塔市海宁皮革城一期南二门附近停车场、2020年3月16日15时许,在灯塔市金泰隆服装厂门口,陈南将杨某1车辆损坏,因为我和杨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陈南发现了。202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南在经过灯塔市海宁皮革城一期停车场时,看见了被害人杨某1的车,陈南因为其丈夫杨某2与杨某1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对杨某1的车用石头进行打、砸,之后被我拉走。当日15时许,陈南在灯塔市上,再次遇到杨某1,陈南便想找杨某1说说其丈夫杨某2和杨某1之间的事,杨某1没有停车,陈南便一直跟随至佟二堡镇金泰龍服装厂的门口后,陈南走到杨某1车驾驶位置,敲玻璃让杨某1下车,杨某1没有下车,随后陈南再次对杨某1的车进行打砸、踩踏,杨某1报警后,警察就来了。杨某1驾驶一辆白色宝骏面包车。陈南将杨某1照片发到网上并辱骂杨某1,第二天陈南就把照片删除了。

  7、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于2020年3月16日左右,在灯塔市海宁皮革城一期南二门附近停车场,陈南没砸车,我和我媳妇把陈南劝走了。因为杨某1和杨某2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20年3月16日15时,杨某1给我媳妇打过电话,我就让她去辽阳,就没再参与了。

  8、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因为杨某1和杨某2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陈南就和杨某1存在矛盾。于2020年3月16日中午,在灯塔市海宁皮革城一期南二门附近停车场,陈南没砸车,我和康某把陈南劝走了。下午杨某1给我打过电话,说陈南在她车外面,我老公就让她开走,我们就没过多参与了。

  9、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于2020年3月16日15时许,其发现自己停在灯塔市海宁皮革城一期南二门门口处的白色宝骏360商务车,车牌照为辽K×××××。被陈南毁坏。之后被陈南开着一辆红色马自达6轿车追赶因为陈南是杨某2的老婆,杨某2和我有男女关系,陈南知道就把我车损坏。陈南便一直跟随至佟二堡镇金泰龍服装厂的门口后,陈南走到杨某1车驾驶位置,敲玻璃让杨某1下车,杨某1没有下车,随后陈南再次对杨某1的车进行打砸、踩踏,杨某1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将陈南带离。车的左右两侧全是划痕,从前到后,雨刷器被掰掉了,车顶被踩的凹陷进去。2020年3月17日6时30分在快手发现陈南发图片和文字辱骂我。

  10、被告人陈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杨某1是我前夫杨某2的小三,两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驾驶一辆红色马自达6。

  11、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辽K×××××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肆拾叁元整(¥12443.00元)。

  12、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资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南判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南自愿认罪认罚、悔罪,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英斌

  审 判 员  赵 贺

  人民陪审员  孟婷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 蕊

  附件: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