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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兴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18 14:29:02 浏览: 来源:1法通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兴文,男,1973年4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兴文,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兴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田兴文在凉务乡继昌村十一组黄某家吃饭并饮酒。14时许,田兴文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凉彭线从自家门口驾驶前往继昌某村委会,在村委会门前停车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兴文送检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45.7mg/100ml。

  审查起诉中,被告人田兴文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田兴文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兴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兴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兴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兴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田兴文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兴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朝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