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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景飞、刘慧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14:54:13 浏览: 来源:1法通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5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景飞,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5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景飞,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斌、梁毅,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卿,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伟,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吕景飞与被告刘慧卿、被告李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8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吕景飞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被上诉人认可收到案涉借款,双方间属于经济纠纷,并不涉及犯罪,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涉嫌犯罪,也应当中止诉讼,且一审中并未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刘慧卿辩称,吕景飞因套路贷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公安机关受案与法院受理案件完全相同,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李庆伟未作答辩。

  吕景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70万元;2.二被告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日,暂约1680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万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景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360元(含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免予收取181800元,收取556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的报案,对被上诉人刘慧卿被诈骗予以立案侦查,仅出具上诉人系涉案人员的情况说明,并未认定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民一案件事实是否相同,一审在未查清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的事实与本案民事审理的事实是否一致或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且未经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和《情况说明》质证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查清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民事纠纷的事实的关系,依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81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缪 明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