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一法通!

张亮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18 14:26:16 浏览: 来源:1法通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1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附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1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97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标,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亮,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帜、谭友三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朱蓓蕾担任法官助理,代理书记员黄晓君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程、助理吴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标、被告人张亮及其辩护人谢利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亮与被害人王某结婚后与王某及岳母宋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后张亮多次威胁要散播王某的裸照,导致王某从沅江张亮家中返回双峰。2019年8月22日11时许,张亮来到宋某家要求王某回到沅江家中照顾孩子,双方协商未果后张亮捡起宋某家地上的一把柴刀朝王某左肩膀后背位置及颈部左后侧各砍了一刀,王某遂倒地不起。宋某见状后阻止张亮行凶,被张亮用柴刀砍中头部、肩膀、手部。宋某边呼救边往外面跑。张亮看见宋某跑出去后,又用柴刀朝王某的头部砍了两、三刀。当张亮再次准备继续砍王某时,王某用左手抵挡,导致左手被张亮砍伤。行凶后张亮将作案的柴刀扔到宋某家地上并躲在犀牛村附近一个小山坡处。后张亮拨打110报警电话告知民警位置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亮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短信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胡伯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亮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伤情鉴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亮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亮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诉称: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张亮和被害人王某一起带小孩回到王某娘家(宋某家)。8月22日下午一时许,两原告人在楼梯间打米时,张亮突然举起柴刀朝王某要害部位用力猛砍,砍中9刀。然后又手握柴刀砍向宋某的头部,连续砍了4刀。经鉴定,宋某右锁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骨外板骨折、右手皮肤肌肉裂伤伴4、5指屈指肌腱断裂等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左前臂尺桡骨骨折、左前臂尺神经断裂、左前臂尺侧腕屈、伸肌腱断裂、左手背小指环指深浅伸屈肌腱完全断裂、右手食指近节指伸肌腱部分断裂等伤,构成轻伤一级。两人一共用去医疗费十多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亮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不认定其为自首;判令被告人张亮赔偿两原告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265.3元。

  被告人张亮辩称:他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

  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谢利池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亮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亮有未遂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亮的家属对被害人给予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综合被告人张亮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亮应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亮与被害人王某结婚后与王某及岳母宋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后张亮多次威胁要散播王某的裸照,导致王某从沅江张亮家中返回双峰。2019年8月22日11时许,张亮来到宋某家要求王某回到沅江家中照顾孩子,双方协商未果后张亮捡起宋某家地上的一把柴刀朝王某左肩膀后背位置及颈部左后侧各砍了一刀,王某遂倒地不起。宋某见状后阻止张亮行凶,被张亮用柴刀砍中头部、肩膀、手部。宋某边呼救边往外面跑。张亮看见宋某跑出去后,又用柴刀朝王某的头部砍了两、三刀。当张亮再次准备继续砍王某时,王某用左手抵挡,导致左手被张亮砍伤。行凶后张亮将作案的柴刀扔到宋某家地上并躲在犀牛村附近一个小山坡处。后张亮拨打110报警电话告知民警位置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和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鉴定:宋某被人用刀致全身多处裂伤及右锁骨远端骨折等,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被人用刀致全身多处挫裂伤及左尺骨骨折等,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亮的家属支付了宋某、王某医疗费32000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亮主动投案。

  本院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医疗费29363.88元(包括鉴定费),护理费16470元,误工费2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83.5元,宋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为85783.38元;王某的医疗费50094.4元,护理费16470元,误工费3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王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为107991.4元。宋某、王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为193774.7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短信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胡伯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亮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伤情鉴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由于被告人张亮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人张亮提出他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亮用柴刀砍向王某、宋某的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在王某倒地后还用刀砍王某的头部,致王某、宋某的头部、颈部有多处伤口,张亮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致使王某、宋某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有致被害人王某、宋某死亡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亮及其辩护人谢利池提出的被告人张亮有未遂、自首、部分赔偿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谢利池提出综合被告人张亮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亮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亮故意杀人,致二人轻伤,未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量刑情节,其量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不能减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2030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经济损失193774.78元(已支付人民币3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  朱 帜

  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蓓蕾

  代理书记员  黄晓君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