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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跃、陈宝治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13 11:35:26 浏览: 来源:1法通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文跃,男,1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文跃,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石狮市。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宝治,女,1970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石狮市。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文跃、陈宝治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文跃、陈宝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起,被告人蔡文跃、陈宝治(系夫妻关系)在石狮市锦亭振兴区21-2号二人经营的晟弘便利店内,通过现场开单及手机微信报码方式,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后将每期“六合彩”投注情况报给上线“帅”(身份不明)并按投注金额的10%从中抽成。2019年8月2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蔡文跃、陈宝治及1名参赌人员,并扣押2部作案手机及7张“六合彩”单据。经查,被告人蔡文跃、陈宝治截止被查获日已接受超过20人投注,揽注金额合计人民币54702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文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文跃、陈宝治于案发当日揽注人民币1485元,实际收款人民币34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文跃、陈宝治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4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各10000元。被告人蔡文跃、陈宝治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出具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文跃、陈宝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许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六合彩”单据、扣押清单,检查、扣押、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手机微信截图,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蔡文跃、陈宝治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文跃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陈宝治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蔡文跃、陈宝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文跃、陈宝治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组织竞猜对赌活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文跃、陈宝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文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宝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陈宝治、蔡文跃退出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四十元,连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顺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雅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