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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12 14:39:01 浏览: 来源:1法通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波春,男,1958年6月24日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波春,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2-352。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罗雅静,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春及其辩护人罗雅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4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波春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英落街里后窨村方向行驶至英落镇聚德顺饭店门前时,与迟某驾驶的临时停靠在道路上的辽C×××××金龙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波春及其车上乘客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李波春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波春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迟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梁某左下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波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辩护人罗雅静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坦白,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波春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英落街里后窨村方向行驶至英落镇聚德顺饭店门前时,与迟某驾驶的临时停靠在道路上的辽C×××××金龙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波春及其车上乘客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李波春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波春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迟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梁某左下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波春与被撞车辆辽C×××××金龙客车、梁某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驾驶行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凭证、扣押清单、放行通知书、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介绍信、执法办案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正骨医院病案,证人迟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波春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波春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波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顾德利

  人民陪审员  路莹莹

  人民陪审员  张红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