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6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在森,小名游勇,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珙县,住所地珙县。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15日被珙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在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检察官助理赖春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在森到庭参加诉讼。四川省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恒镔律师事务所黄小耘律师为被告人游在森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在森在其位于珙县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廖某及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某)。
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游在森在上述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游在森在上述住宅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游在森于2020年5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廖某、蒋某、苟某证言,说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在森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在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在森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在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虞欣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晋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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