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二正,男,1984年1月5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人曹二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国辉,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二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二正及其辩护人胡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曹二正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吴圩镇站岗村小庞组村村通道路上行驶时,刮撞到行人周某,事故导致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二正弃车逃离现场。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征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曹二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曹二正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二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久好、郑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二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二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二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曹二正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二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明
人民陪审员 李秀菊
人民陪审员 傅延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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