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4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向阳,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武汉市蔡甸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查处,并因逾期未接受处理,于2014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提前解除行政拘留),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因病不能收监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2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吴向阳与朋友肖某等人在滨江国际朋友家中吃饭饮酒。同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吴向阳驾驶鄂A×××××号蓝色启辰牌小型轿车载肖某沿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甸区工农路同心村委会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吴向阳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65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吴向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向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向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向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理。
被告人吴向阳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吴向阳与朋友肖某等人在滨江国际朋友家中吃饭饮酒。同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吴向阳驾驶鄂A×××××号蓝色启辰牌小型轿车载肖某沿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蔡甸区工农路同心村委会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吴向阳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65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吴向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向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向阳户籍信息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被告人吴向阳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车辆查询记录,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向阳的供述与辩解、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民警李运波、吴志明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以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与处理大队民警杨某、易某出具的破案经过,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XZ0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现场视频、抽血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就能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向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向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向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向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 袁 峰
人民陪审员 蔡文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晓瑞
相关知识
网友关注
问答专辑更多问答专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