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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宁等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14:53:18 浏览: 来源:1法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刑终6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刑终6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冬,男,29岁(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饶阳县,初中文化,中鑫鼎汇(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海淀业务团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留楚乡东九吉村四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冠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宁,男,34岁(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中鑫鼎汇(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海淀业务团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小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冬、贺宁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9)京0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亚冬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贺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王亚冬、贺宁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附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亚冬、贺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指定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7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亚冬、贺宁作为中鑫鼎汇(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鼎汇公司)海淀业务团队负责人,伙同于海林、于凯、杨耕忠、史爱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中鑫鼎汇公司集资后不可能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必然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情况下,虚构该公司需要募集资金用于鸡西市滴道明宇煤矿、七台河市海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生产建设等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保本付息,通过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在此期间,中鑫鼎汇公司海淀业务团队向40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钱款用于支付业务团队佣金及集资利息,截止案发尚有人民币800余万元无法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王亚冬、贺宁分别于2019年2月2日、3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倪某、许某1、褚某1、张某1、卫某、吴某、苗某、王某1、闫某、张某2、王某2、程某、关某、全某、杨某、冯某、李某1、李某2、陈某1、赵某1、田某、陈某2、贺某、荆某、张某3、于某、杜某、郝某、孟某、褚某2、高某、李某3、刘某1、张某4、赵某2、马某、张某5、许某2、蓝某、方某、刘某2、徐某、孔某1、王某3、王某4、孔某2、孔某3、张某6、钱某、雷某、庞某的证言,证人张某1、卫某的辨认笔录,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个人说明,王亚冬在2017年端午节酒会上的讲话节录,中鑫鼎汇公司宣传画册,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车辆信息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信息、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鑫鼎汇公司POS机商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鑫鼎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专项审核(鉴证)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同案犯于海林、于凯、杨耕忠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亚冬、贺宁的供述。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亚冬、贺宁及各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王亚冬上诉提出:其按照总公司的要求行事,为确保投资项目的真实性还进行过实地考察,仅赚取提成,既没有隐瞒事实,也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错误,量刑过重。指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有误,王亚冬入职前和开展业务期间与于海林未见过面,与史爱玉也不认识,其作为海淀营业部的业务员根据朝阳总公司的相关领导指示做业务,在主观上与于海林、于凯、杨耕忠不存在诈骗合谋,现有证据不能够认定王亚冬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王亚冬不是用款人或款的实际控制、掌握人,又尽到了对煤炭项目核实的义务和责任,利息在国家政策规定的允许范围内,对其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亚冬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贺宁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实,量刑过重,其仅是一名做业务的员工,也已实地考察过项目的真实性,未向投资人虚构事实,且未非法占有投资人的钱款,不应认定为杨耕忠等人集资诈骗犯罪的主犯。指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贺宁集资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其只在海淀营业部负责后勤工作,与于海林、于凯、杨耕忠的公司领导人之间并非伙同关系,对投资款的实际用途也不知情,既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又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对于王亚冬、贺宁所提上诉理由及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中鑫鼎汇公司海淀业务团队收取的佣金在集资款中所占比例为38%,且作为团队负责人的王亚冬、贺宁明知中鑫鼎汇公司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利息为36%,还额外支付给他人佣金提成,在集资成本已高达74%的情况下,显见用于项目建设的集资款微乎其微,因此中鑫鼎汇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款数额与筹集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最终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证明二人在主观上与于海林等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应对因其行为造成的巨额财产损失以集资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王亚冬、贺宁以集资诈骗罪定罪正确。王亚冬、贺宁独立组织并带领海淀业务团队积极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全部运营成本由本营业部自负,因此二人在集资过程中负有管理、领导职责,并根据各自分管的事务具体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发挥着积极作用,同时获取高额利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重要作用,不属于从犯。一审法院根据王亚冬、贺宁参与的犯罪事实、集资数额、造成损失的数额及在犯罪中的作用、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王亚冬、贺宁所提上诉理由及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冬、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亚冬、贺宁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各自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对二人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亚冬、贺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亚冬、贺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秀

  审判员 闫 颖

  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