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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可明、韩景开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07 11:44:43 浏览: 来源:1法通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02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02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可明,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台前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台前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交口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贾俊超,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景开,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台前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濮阳市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同年10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6日被该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8)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可明、韩景开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可明及其辩护人贾俊超,被告人韩景开及其辩护人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可明、韩景开在濮阳市城区预谋后,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作抵押,与被害人陈某2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骗取陈某2现金450万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可明、韩景开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可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韩景开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和王可明预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可明预谋骗取被害人陈某2现金,取得被告人韩景开同意后,王可明遂在濮阳市城区伪造户主为韩景开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并由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公证,以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王可明所在公司濮阳市科濮生化有限公司作担保,韩景开为借款人,于同年12月26日与被害人陈某2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6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后陈某2于2014年12月27日转到王可明账户267.6万元,于2015年1月7日转入韩景开账户133.8万元(以上共计401.4万元)。上述款项中226万元王可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80万元由韩景开归还其个人债务。案发前,韩景开退赔给陈某25万元现金及价值4.8万元的荣威牌轿车1辆(扣除陈某2支付该车违章罚款的费用0.8万元,实际退赔4万元),王可明支付利息18万元。案发后,其余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7年10月29日扣押韩景开个人物品手机1部,于2017年12月1日扣押王可明个人物品vivo手机1部、钥匙1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可明、韩景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人杨某、付某、岳某、李某1、刘某1、吴某、李某2、王某、卢某、李某3、陈某1、刘某2证言,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转账明细,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可明、韩景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王可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景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可明、韩景开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诈骗罪名不当。经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了大额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月息为2%的高额利息,该合同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二被告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了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常用手段,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辨护认为二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二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虚构其并不存在的房产的事实,在取得借款后,二人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未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未积极筹款归还,反而逃避。上述特征可以综合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可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韩景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王可明、韩景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志远损失374.4万元。

  扣押的被告人韩景开手机1部,被告人王可明vivo手机1部、钥匙1串,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怡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