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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07 11:40:09 浏览: 来源:1法通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8年3月13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投案,因怀孕于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被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海峰,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郑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份,曹某1、付某1夫妇以驻马店市某经济林木有限公司(下称某经济林林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长寿山开发老年公寓项目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吸收存款。经鉴定,截止2018年3月9日,某经济林木公司共吸收190名群众资金8,302.49万元,返还本金161.4万元,支付利息896.1212万元,其他返利6,000元,申报损失7,244.3688万元。

  被告人任某系曹某1、付某1夫妇儿媳,明知二人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质,仍负责接待集资参与人、打印合同,还将付某1转至其银行卡上893.3775万元资金用于偿还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某投资担保公司)债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不是公司员工,曹某1、付某1借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多张银行卡,其均未实际控制,其帮助打印借款合同、转付客户利息及向挺晟公司转款偿还债务均是受曹某1或付某1安排;现其两子女年幼,需要抚养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任某不是某公司的管理者、经营者和员工,也未直接吸收存款,对曹某1、付某1吸收的资金无支配权,仅受二人安排打印借款合同、向集资群众发放利息及向某投资担保公司客户转款,且未获取任何报酬,任某的行为属亲属之间帮忙,认为任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任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属从犯,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情节,建议对任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份,曹某1、付某1(已判刑)夫妇以某经济林木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长寿山开发老年公寓项目为名,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置地新天地”等处设立融资办公室,以某经济林木公司、驻马店市高新区某彩印彩印公司或曹某1、付某1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转入付某1开办的多个银行账户内。2014年底,曹某1、付某1停止向集资群众支付利息。2015年初,资金链断裂。经鉴定,截止2018年3月9日,曹某1、付某1共吸收190名报案群众资金8,302.49万元,返还本金161.4万元,支付利息896.1212万元,其他返利6,000元,申报损失7,244.3688万元。

  经审计,曹某1、付某1将吸收的资金除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本息外,还用于驿城区胡庙乡长寿山老年公寓项目投资430万元、按揭购买商铺楼首付600万元、偿还挺晟公司的集资客户债务893.3775万元,其余资金被转移、提现、消费等。

  被告人任某系曹某1、付某1夫妇儿媳,明知曹某1、付某1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质,仍为二人接待集资参与人、提供身份证件让二人办理银行卡、打印借款合同、转付利息、转账还债等提供帮助。经鉴定,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付某1通过其多个银行账户转入任某的招商银行卡(账户尾号为“7773”)、工商银行卡账户(账户尾号为“7062”)资金共计1,531.0351万元,其中的893.3775万元用于偿还某投资担保公司的集资客户债务、21.6825万元用于转付部分集资参与人利息、1.6275万元转入任某尾号为“2083”工行信用卡,其余资金被取现、消费和转入其他多个银行账户(其中转入尾号为“5783”、“9668”、“7062”银行账户共14.4741万元、转入尾号为“4373”银行账户9,000元、转入尾号为“8748”、“5681”、“7401”、“1344”、“7520”共16万元,合计31.3741万元)。

  另查明,付某1使用被告人任某身份证办理的尾号为“7773”招商银行卡、“7062”工商银行卡、“5783”光大银行卡由付某1或曹某1管理使用,尾号为“9668”、“4373”、“8748”、“5681”、“7401”、“1344”、“7520”的开户名均不是任某。

  还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帮助曹某1、付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事实。涉案人员曹某1、付某1等已被判处刑罚,并判决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内容。相关事实被已生效判决书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供述:某公司是她前夫曹某2父母曹某1、付某1开办的公司,公司宣传开发胡庙长寿山养老公寓项目吸收资金,公司在驿城区解放路“置地新天地”设有办公室,业务经理有马某、夏某、王某1、袁某等人。2011年或2012年,曹某1曾在郑州开办某投资担保公司,期间她在郑州做童装生意时,曹某1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用她的身份证在郑州市招商银行开设尾号为“7773”的银行卡,该卡由公司财务人员使用过,公司关门后,该卡和网银由曹某1或付某1保管,后她在该公司担任文员期间,按照曹某1提供的姓名和金额给该公司客户转款,她不清楚转款的资金来源。该银行在办理时预留付某1的手机号(尾号为“3000”),之后又改成她的手机号(尾号为“9900”)。2014年春年后,她回驻马店时某经济林木公司已对外融资,她偶尔在周六、周日跟着付某1到公司设在驿城区解放路“置地新天地”的办公室帮付某1给业务人员马某、袁某、夏某等人打印借款合同,合同是编辑的模板,具体打印多少份合同已记不清,资金由付某1吸收后直接打到付某1账户上,具体吸收数额她不清楚。她没去过驿城区文化路的普洱茶社打印合同。付某1还使用过她的尾号为“7062”的工行卡,因付某1不会操作网上银行转账,她按照付某1的要求把提供有姓名及金额的名单给曹某3、曹某4、王某2、王某1转过款。2014年5月25日,她生育女儿后没再去公司设在“置地新天地”小区的办公室,她没得好处,也不清楚资金链何时断裂。

  还供述,尾号为“7773”的招商银行卡和尾号为“7062”的工行卡平时由付某1或曹某1保管,两张卡上提现、网银消费等资金支出她均不知情。另外,以她名字办理的其他银行卡也是由付某1或曹某1持有使用,具体在哪个银行办理的不清楚。

  2.证人证言

  (1)付某1证言:1989年,她在驻马店市高新区开办某彩印有限公司。2008年,她丈夫曹某1成立驻马店市某经济林木有限公司,她于2012年在该公司工作,系公司股东,案发前在该公司负责日常经营和业务。2013年10月份,她和曹某1以某公司名义准备在承包的胡庙乡长寿山上开发建设老年公寓,因缺少资金,她以某经济林木公司开发长寿山老年公寓名义对外宣传向社会融资,承诺月息2分,担保方是某彩印公司,实际按月息3分向业务员支付利息,业务员从中提成1分,利息先转账给业务员,再由业务员给客户发利息,业务员有马某、袁某、王某2、王某3、黑某、杜某。2015年2月份,公司资金链断裂,她没钱给客户兑付利息。截止资金链断裂,约有60多名客户共计2,000多万元款未还,吸收的资金除支付客户利息外,投资胡庙乡长寿山老年公寓项目1,000多万,在市区“爱克CBD”按揭购买商铺楼首付600万元,另欠银行4,000多万元贷款。公司融资无账目,前期的合同已销毁,只能根据客户提供的借款合同计算融资数额。集资款通过她的银行卡转出772笔,共6,065.963487万元,其中还贷款本息872.6089万元,平时消费支出1,300余万元,转给曹某1及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姚某等亲属账户的资金均用于给客户发放利息,转入任某账户上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偿还曹某1在郑州开办的某投资担保公司债务。

  还证明,她保管使用任某的尾号为“7773”招商银行卡和尾号为“7062”工商银行卡,她忙时让任某帮助给客户转过利息,具体转多少款已记不清。这两张卡取现、消费支出等款项也均用于给客户付利息、投资建设胡庙乡长寿山老年公寓项目及购买某彩印厂生产原料,现该两张卡已无余额,也忘记放哪。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5月份,从尾号为“7062”工行账户转支尾号为“7773”招商银行账户等36笔共600余万元也都用于支付客户本金和利息。任某名下的其他银行卡她均没使用。

  (2)曹某1证言:他是某经济林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日常事务由付某1负责。2013年,某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龚楼村的长寿山准备开发建设老年公寓,该项目由他和妻子付某1共同经营,因资金不足,付某1提出以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借钱,月息2分。后由付某1对外宣传融资,因公司无办公地点,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有时在她小儿子曹航开办的位于驿城区文化路的普洱茶社,合同上盖有付某1个人印章,吸收的资金存入付某1个人账户,由付某1负责管理。2015年初,停止向客户支付利息。他们吸收的资金投资长寿山老年公寓项目约2,000万元,付某1在驻马店市“爱克CBD”首付600万元按揭购买一栋商铺楼,后融资的部分资金用于付该栋楼月供,约有六七百万,还有一部分资金由付某1用于给客户兑付利息。公司业务员有马某、袁某等人。

  还证明,他于2010年在郑州成立某投资担保公司,成立后开始向社会融资,吸收资金投资郑州东区某广场的地下汽车城项目,后因客户向他要钱并围堵汽车城门不让营业,某投资担保公司于2011年11月份资金链断裂。后他安排任某用尾号为“7773”招商银行卡上资金偿还该公司的集资客户本金。另外,以任某身份信息开户的尾号为“5783”的光大银行卡由他使用,鉴定意见明细表中显示的尾号为“9668”、“4373”、“8748”、“5681”、“7401”、“1344”、“7520”的银行卡他均没管理使用。

  (3)曹某2证言:任某是他妻子。他父亲曹某1以前在郑州开办某投资担保公司,任某曾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但工作时间不长。该公司在郑东新区某广场经营有一地下汽车城,后因资金紧张关门。他母亲在驻马店市开办某彩印公司,他父母还在驻马店市合开某公司,主要经营林木、绿化。2009年,他父母在驿城区胡庙乡长寿山开发的老年公寓大部分资金是他母亲借资。

  (4)姚某证言:她是付某1、曹某1二儿媳。2013年夏,她在自己经营的茶社帮助婆婆付某1给客户打印过借款合同,付某1还用她身份证办理一张中原银行卡,公公曹某1也借用过她一张工商银行卡。

  (5)马某证言:2013年上半年,她经人介绍认识与曹某1、付某1,二人在胡庙乡长寿山开发老年公寓项目,付某1称该项目前景好,承诺完工后给她办张一卡通,可在全国消费,后她借钱给曹某1、付某1共600多万元,其中她个人469万元,亲戚陶某148万元,合同是在驿城区“置地新天地”小区楼上办公室签的,在场人有付某1、任某,前期按月息2分,后期按月息4分,每次付息通过付某1的账户转给她,她把自己应得的利息留下,将亲戚的利息取现交给亲戚。该融资点业务员有她和袁某,付某1还在驿城区文化路设有融资点。2014年11月份,某公司停止支付本息。

  (6)袁某证言:他通过马某介绍认识付某1、曹某1,二人在驿城区胡庙乡长寿山开发老年公寓项目。2013年,他往付某1、曹某1的某公司存款1000多万元,其中自己有600多万,其他是亲友的钱,款存入付某1的银行账户,在驿城区解放路“置地新天地”小区的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月息3分,合同是曹某1、付某1大儿媳任某出具,加盖有某公司、隆兴彩印公司和付某1的印章。他还介绍李某、张某1存款约40万元。任某在该融资点负责打印合同、结算利息等,大部分客户的利息是任某支付。2014年12月份,公司不再支付利息。付某1还在驿城区文化路一茶社设立融资点,付某1是两个融资点的总负责人。

  (7)王某4证言:2014年6、7月份,她经同学曹某5介绍到位于解放路的曹某母亲付某1经营的某公司任文员,负责接待、填写客户信息及打印出具借款合同范本,月薪2,500元,工作约两个月后离开。在工作期间,她没见任某到过办公室。

  (8)张某2、夏某红证言,二人均证明到曹某1、付某1夫妇设在驿城区解放路“置地新天地”小区的办公室存款,任某负责接待、打印借款合同及付利息。

  (9)崔某、苗某、舒某、陈某、孟某证言,均证明向付某1、曹某1经营的某公司存款、得利息及损失的情况。

  (10)郭某证言:2013年底,他带领工人在付某1承包的胡庙乡长寿山上平整土地。2014年底,因付某1欠工程款八九十万元,他停工。

  (11)冯某证言:2013年9月份,他在付某1承包的胡庙乡长寿山上平整土地。至2015年初,付某1给他结账共300多万,还欠近50万元。当时承包付某1平整土地工程的还有老郭、盖办公楼和活动板房的小袁。

  (12)田某证言:2009年,曹某1、付某1让他到胡庙乡长寿山上做规划、种植经济林木。2013年左右,曹某1、付某1成立的某公司在长寿山开发老年公寓,开始平整土地、盖房等。2014年底,因拖欠工钱工程停工。至2016年4月底,付某1还欠他10万元,付某1答应老年公寓开发完工后给他一套住房。

  (13)付某2证言:2006年,她姐付某1投资成立某彩印公司,她占股份90%,付某1占股份10%,实际她没投资。自2013年,付某1没再往彩印公司投资。付某1或曹某1在驿城区胡庙乡长寿山开发老年公寓项目时,因融资拖欠群众许多钱。

  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袁某、马某均能辨认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告人任某。

  4.鉴定意见,即驻正泰会鉴字【2016】第040号补充鉴定报告(一)至(七)、驻正泰会鉴字【2017】第042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一)及补充情况说明,证明:(1)截至2018年3月9日,付某1、曹某1共吸收190名集资群众资金8,302.49万元,返还本金161.4万元,支付利息896.1212万元,其他返利6,000元,申报损失7,244.3688万元;(2)吸收的资金付某1通过其七个银行账户转入任某尾号为“7773”招商银行账户和尾号为“7062”工商银行账户,共计121笔,金额1,531.0351万元;(3)尾号为“7773”招商银行账户上资金转支尾号为“5783”、“2083”、“9668”、“7062”银行账户共16.1016万元(其中转支任某尾号为“2083”工行信用卡资金1.6275万元);转支付某1多个银行账户共115.1128万元;取现及消费等共27.0771万元;(4)尾号为“7062”工商银行账户资金流出674.960185万元,其中转支尾号为“7773”招商银行账户589.9099万元;转支尾号为“4373”银行账户9,000元;转支付某1尾号为“7650”工商银行账户27万元;转支尾号为“8748”、“5681”、“7401”、“1344”、“7520”银行账户共16万元;取现及消费等共41.150285万元;(5)尾号为“7773”招商银行账户转入12名集资参与人账户共计19笔款,金额21.6825万元;(6)任某将付某1转入尾号为“7773”的招商银行账户上资金转付挺晟公司98人债务,共计893.377万元;(7)用于按揭购买位于驻马店市区“爱克CBD”商铺楼支出600万、开发长寿山老年公寓项目支出430万元,共计1,030万元。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部分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

  (2)借款合同、借据,证明涉案部分集资参与人向某公司存款的事实。

  (3)银行卡开户信息、查询结果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尾号为“7773”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7062”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8156”、“9616”工商银行账户及尾号为“2083”工行信用卡开户名均为任某,其中尾号为“8156”银行账户自2011年9月1日至今无交易发生,现账户资金为零;尾号为“9616”账户2019年仍在使用,现资金余额233.19元。

  (4)驻马店银监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某公司无吸收存款的资质。

  (5)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曹某1、付某1、姚某均已被判处刑罚,同时判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对扣押查封在案的财产依法处理等内容。

  (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7)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任某于2018年8月10日生育一子。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①尾号为“2083”工行信用卡、尾号为“5783”光大银行账户开户名为任某,尾号为“9668”、“4373”、“8748”、“5681”、“7401”、“1344”、“7520”的开户名均不是任某;②任某于2018年3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参与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事实,因怀孕于当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因正哺育未满一周岁婴儿被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9)退赃收据,证明被告人任某已退出违法所得1.6275万元。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任某帮助曹某1、付某1非法集资的事实,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又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任某与曹某2登记离婚,2018年8月6日登记复婚,2018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名曹某6。上述事实有任某提供的离婚证、复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曹某1、付某1成立的某经济林木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仍在付某1的指使下帮助打印借款合同、转付利息,还按曹某1安排将付某1转至其银行卡上部分资金转移支付他人等,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任某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任某是曹某1、付某1儿媳,其遵从曹某1、付某1指使提供银行卡,为他人吸收存款打印合同、转付利息及转付债务,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意提起者,也未向社会公众宣传和直接吸收存款,对非法吸收的资金亦无决策和支配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任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任某系初犯,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和履行罚金刑义务,鉴于其两子女年幼需要抚养,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任某系初犯、偶犯,又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根据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对任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关于付某1通过其多个银行账户将吸收资金转到任某的招商银行卡(账户尾号为“7773”)、工商银行卡账户(账户尾号为“7062”)共计1,531.0351万元的去向问题,经查,任某根据曹某1的安排将其中的893.3775万元转账偿还某投资担保公司的集资客户债务、21.6825万元直接转付部分集资参与人利息、1.6275万元转入尾号为“2083”工行信用卡,其余资金被取现、消费或转入其他账户,根据开户信息查询结果、付某1及曹某1证言,除转入任某尾号为“2083”工行信用卡1.6275万元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余资金被任某非法占有,故对付某1将吸收的资金转入任某招商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账户1,531.0351万元中的1,529.4076万元,不应认定任某非法占有。

  对被告人任某提出曹某1、付某1借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多张银行卡,其均未实际控制,其帮助打印借款合同、转付客户利息及向挺晟公司转款偿还债务均是受曹某1或付某1安排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其辩解的理由成立。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任某提出现其两子女年幼需要抚养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任某明知曹某1、付某1成立的某经济林木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仍为曹某1、付某1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论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其两子女虽均已过哺乳期,但均尚年幼确需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对任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任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任某明知其亲属曹某1、付某1不具备吸收资金的资质,仍提供身份证帮助办理用于吸收资金的银行卡、转付客户利息、转账偿还债务,为其亲属二人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吸收资金办理银行卡而提供身份证件,还帮助接待集资群众、打印借款合同、转付利息等违法行为,任某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行为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侵害国家金融秩序的客体,任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任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627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详见驻正泰会鉴字【2016】第040号补充鉴定报告)。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人民陪审员  范文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