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有媒体对此解读为二审稿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原则,这是严重的误读!对此必须予以澄清,否则将会以讹传讹,导致严重后果!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原则,是指所有债务必须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或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确认,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从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条款内容来看,根本不是统一的“共债共签”原则,而是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无须举证);
(二)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
(四)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也就是我们所指的“共债共签”原则。
在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中,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但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规定是错误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债务解释直接吸收入法,存在二大问题。
正如之前指出的,该草案存在的二大问题是:
第一、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方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方。
如何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由谁来举证?还是仅凭法官的自由心证?这是非常重要的。在大家都难以举证的情况下,谁负举证责任,谁就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该解释的逻辑,“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可以直接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靠谁来认定?靠法官。但法官的认定,也应当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准确的判断。没有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谁也不必举证,法官就无法给予准确认定。如果只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单靠举债数额而不问用途来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那将会出现巨大的问题。一对夫妻,每月每人各自总收入1万元,一天,丈夫单独向外举债5000元用于赌博。债权人和丈夫都一口咬定说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妻子说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纯根据数额,法官可能会认为数额不大而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而直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这样的结果,显然是离谱的!就会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一样,成为债权人和举债一方恶意串通、恶意举债而让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一方承担债务的借口。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于债权人或丈夫主张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那么应当由债权人或丈夫负举证责任。
因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同样必须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规则,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可以在第(一)种情形中明确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规定为: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第二、没有对争议极大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列入共债共签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在没有准确、科学界定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在没有经过充分论证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将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直接列入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非常危险的,也必将出现大问题。
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歧义不小。由于界定存在问题,有些所谓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导致不知情、未受益配偶被负债的情形不断出现。实践中已经出现这样的案例:1、债权人与举债方在合同中约定举债用途用于举债方经营之用的,法院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2、举债方之前曾有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其后举债方再大量举债(不论是否实际用于经营),均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3、在举债方公司经营中,不论公司性质,只要公司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或普通员工出现配偶名字,公司经营之债均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等等,不一一例举。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已成为举债方损害不知情、未受益配偶一方利益的借口和理由。一位丈夫,开了一个个体经营部,之前几年,每年将数万元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最近二年向外举债几百万、上千万元,在所谓借款合同中写明“用于个体经营”,但实际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在此种情况下不知情妻子一方根本难以提供证据证明丈夫举债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但按照所谓“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理论,将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位丈夫,在注册公司时拿了妻子的身份证将妻子设为股东或者将妻子作为名义上的经营管理人员、董事、监事、员工之类(妻子未必知道),然后丈夫以经营为名对外大量举债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按照所谓“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理论,将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类案例的不断出现充分表明:所谓“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已成为举债方损害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利益的大坑。
因而,绝不能直接将存在极大争议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立法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上述两大问题解决之前,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债务解释照搬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万万不可。否则,将会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一样出现大问题!
为解决以上两大问题,再三明确对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立法条款的建议: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明确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三)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当保护单纯的、善良的配偶不受任何伤害,让她们相信家庭、相信生活、相信美好,让她们生活在单纯之中而不受伤害。婚姻家庭编必须体现法的正义价值导向,应当是良法,而不是恶法,绝不能在法律条款上挖坑,绝不能有法律漏洞被利用、成为不良之徒行恶之依据,绝不能让举债一方为损害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权益寻找到借口,这样才是善良之法,才能结出善良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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