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罚,是教师对学生肉体实施惩罚并使其受到伤害的行为,如殴打、罚站、下蹲、超过身体极限的运动、刮脸、打撕嘴巴等行为。变相体罚,是指采取其它间接手段,对学生肉体和精神实施惩戒并使其受到伤害的行为,如劳动惩罚、抄过量作业、脸上写字、讽刺挖苦、谩骂、烈日下暴晒等行为。经由制造身体上的痛苦,或经由控制身体,造成心理上的痛苦,所为之惩罚。兹分五点说明如下:
1、体罚必须是惩罚,不为惩罚而实施的,不是体罚,如体育课时跑步热身、定期段考等。
2、体罚必须诉诸身体,不诉诸身体的惩罚,不是体罚,如语言羞辱、罚款等。
3、体罚必须造成身体或心理的痛苦,不造这两种痛苦的惩罚,不是体罚,较近於犯错的宣告,如私下罚站两分钟。但「痛苦」之有无,应考量罚则本身的合理性、受罚者的身心状况、施罚者的执行态度等,例如明知学生脚伤,却罚他站两分钟,是体罚。
4、未造成身体痛苦,但造成心理痛苦,又系藉由控制身体而行之者,是体罚,如强迫学生「当众」罚站两分钟等。
5、身体上的“痛苦”不以“痛楚”为限,所有生理感官上的不舒适均是,如以强迫憋尿、强行搔痒、强迫看色情片、强吻等处罚,都是体罚。
1、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第4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体罚学生。”
5、《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要给予教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也明文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体罚行为违反了我们国家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有严重的体罚现象,是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体罚主要是指老师采用暴力的方式方法或者以暴力的方式去威胁,或者使用其他的具有强制性的方式,对学生的身体健康进行侵害的侵权行为,具体行为比如使用手或者工具打学生,要求学生罚站或下蹲,或者其他超越身体动作的运动等。
还有就是变相的体罚,这是一种采用间接的手段已达到对学生惩罚的目的,包括肉体和精神上的惩罚都会对学生造成伤害,如果布置大量的作业,对学生辱骂讽刺等。对于体罚学生的老师,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处罚的方式和力度也会根据老师体罚学生的具体情况来定。
各个教育单位,包括学校和其他的教育机构,对那些经常体罚学生,而且屡教不改的老师,应该按照现在实施执行的教师管理办法,由案发所在单位或者教育部门对体罚学生的老师给与解雇或者行政处分。解雇的方式有两种,轻一点的就是解除当前职位的聘任合同,但其工作会由教育单位或者教育部门安排,严重一点就是解除教师聘任合同,其工作由其自己再找,教育单位和教育部门不帮助其安排。
行政处分也根据涉事老师体罚学生的具体情况可以分为警告、记过、降级、撤销职务、开除解聘等。如果体罚学生很严重的,比如不择手段,对学生造成不可修复的损害甚至死亡时,那么就构成了犯罪,会由法院对其行为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罚。还有就是因为体罚对所在教育单位造成损害的,比如名誉损失,那么涉事老师也应该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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