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礼仁
《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改变了原《婚姻法》第8条关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
学界把民法典修改婚姻法的规定视为一种进步。关于其进步的理由,有学者认为:颁证是基于登记行为,在登记之后才能颁证。结婚的效力始于登记行为,而不是颁证行为。这与物权变动登记的情形相似,亲属法律行为与物权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应当如此。[1]
《民法典》修改了婚姻成立的要件,结婚证在结婚中的作用,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产生不同看法,有的甚至认为,民法典实施后结婚可以不需要结婚证了!
那么,《民法典》生效实施后不领取结婚证算结婚吗?认定婚姻成立的标志到底是什么?即婚姻成立的具体标志是以颁发结婚证为标志,还是以登记中的其它某个环节为标志?这涉及到如何认定“完成婚姻登记”?即婚姻登记到哪个环节时才算“完成婚姻登记”?没有颁发结婚证是否可以认定完成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结婚是否可以不领取结婚证?
在讨论这个问题是,先看涉及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的两个案例。
【案例1】李某与张某恋爱并同居生育一子。2007年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按照要求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亦在审查栏具名并签署“经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登记”意见。但工作人员在填写结婚证时,发现李某与张某提供的照片不符合婚姻登记要求,于是向李某与张某说明情况,要求另行提供合格照片后再颁发结婚证,李某与张某答应在三天内另行提供照片来领取结婚证。但李某与张某回家后因产生矛盾,没有再去领取结婚证,其后不久两人结束同居生活,李某另行结婚。
像这样的婚姻登记是否完成?双方的婚姻是否成立?
【案例2】吴某与叶某于2003年7月14日双方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书。次日双方又申请复婚,居民委员会为双方分别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该证明均载明有效期为3个月。2003年7月2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了《婚姻登记申请书》,因故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2004年4月17日,女方叶某及其女儿因车祸死亡,吴某与其岳母因叶某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吴某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吴某与叶某的复婚是否成立?即是否算“完成婚姻登记”?
除了上述案例外,还有当事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反悔,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不愿意结婚,拒绝领取结婚证。此类案件是按未完成婚姻登记处理,还是已“完成婚姻登记”,按离婚处理?
按照原婚姻法第8条规定,上述案例反映出来的问题很好解决,即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但民法典修改了婚姻法第8条规定,那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是否可以不以领取结婚证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呢?上述案例中的婚姻关系可以直接认定成立吗?
也许是笔者长期从事家事审判的缘故,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从理论上考察,还是从司法实践考察,将“颁发结婚证”或“取得结婚证”作为“完成婚姻登记”的标志具有科学性与可操作性。因而,结婚还是以领取结婚证作为确立婚姻关系成立的标志。
1.民政机关“颁发结婚证”或结婚当事人“取得结婚证”也是婚姻登记的一环,而且是“完成结婚登记”的标志性环节。有学者认为,“结婚的效力始于登记行为,而不是颁证行为。”我认为,将婚姻登记行为与颁证行为分割或对立是不可取得。“颁发结婚证”或结婚当事人“取得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组成部分。
“始于登记行为”与“完成结婚登记”是两个概念。“始于登记行为”的内涵宽泛,具有不确定性。因为从开始婚姻登记到婚姻登记完成有一个过程和若干重要环节,需要走完整个登记法定程序,才能算“完成结婚登记”。而“颁发结婚证”或“取得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最后环节,是完成婚姻登记的必备程序。
民政部现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41条对“颁发结婚证”的程序和意义有专门规定。其原文规定:“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结婚意愿;(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五)祝贺新人。”
由此可见,“颁发结婚证”或 “取得结婚证”不仅是婚姻登记的组成部分,而且是“完成结婚登记”的要件。
2.原《婚姻法》第8条关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并非不需要登记或排除登记,完全以结婚证作为认定夫妻关系或婚姻关系的根据,而是说以“取得结婚证”作为完成婚姻登记的标志。“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实际上就是“取得结婚证”即完成婚姻登记,夫妻关系或婚姻关系宣告成立。
3.无论是婚姻登记还是物权登记,所谓以登记作为民事关系成立的根据,都是以“已经完成的登记”为根据。对于已经完成民事登记的行为,即使产权证或结婚证丢失或者产权证或结婚证记载有错误,不影响登记效力,原则上以登记为准。它与取得使产权证或取得结婚证作为完成登记的要件是两回事。
4.从司法实务上考察,把“取得结婚证”作为“完成结婚登记”的要件或标志,简便易行,可以避免认定婚姻是否成立标准上的混乱或不统一。
一是把领取结婚证作为结婚成立的要件,便于婚姻登记机关操作和把握何为“完成结婚登记”。如果不以“取得结婚证”,民政机关重新制定“完成结婚登记”的标准比较困难,而且在操作上也容易出现问题。
二是把领取结婚证作为结婚成立要件,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时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三是把领取结婚证作为结婚成立要件,便于婚姻当事人自己识别和把握自己的婚姻状态和命运,防止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的过失或故意导致“被结婚”现象发生。如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反悔,但登记人员却根据另一方的要求继续办理完了婚姻登记,这样的婚姻是否成立?恐怕会在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机关之间发生争议,也为法院判断婚姻是否成立增加难度。
四是把领取结婚证作为结婚成立要件,也有利防止草率结婚。结婚乃终生大事,应当给当事人深思熟虑的机会,在领取结婚证前应当允许当事人反悔,当事人拒绝领取结婚证的,视为不愿意结婚,其婚姻登记没有完成,婚姻没有成立。
5.正确认识《婚姻法》与《民法典》的区别。两者的区别在于:《婚姻法》是把完成婚姻登记要件具体化,一步到位,画龙点睛,点出婚姻成立的标志性要件。《民法典》则是将完成婚姻登记抽象化,让人们自己去理解和把握。
婚姻家庭法作为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大法”,操作性强,简单明了,不易产生歧义,更有利于人们生活。从这个角度上看,《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似乎更接地气,且与婚姻登记的基本特征相吻合。
但两者在本质并无区别。《民法典》“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与《婚姻法》“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并不矛盾。即在理解和掌握《民法典》“完成结婚登记”要件时,应当把“取得结婚证”作为“完成结婚登记”的要件或标志。
如果不以领取结婚证为完成婚姻登记的要件或标志,婚姻登记以什么为标志或以哪个环节作为完成婚姻登记程序,需要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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