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28刑初2号
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出生于XXX,身份号码×××,现住XXX。
辩护人谢某,律师。
辩护人崔某,律师。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9)57号起诉书被告人云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在担任XXX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审查郝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时,严重不负责任,将郝某的职业信息即“乌兰察布电业局职工”错误填写为“无业”,导致乌兰察布电业局没有收到郝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书而未与郝某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给郝某发放工资奖金并交纳五险一金达1370000余元,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提出对云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云某的两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云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云某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严重失职,认罪态度诚恳,且属于初犯,既往表现良好,案发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书,希望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云某于2003年1月2日任XXX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负责审查和承办刑事案件。2011年12月20日,XXX人民检察院向XXX人民法院移送起诉郝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郝某系“乌兰察布电业局职工”。经审理后,云某在草拟判决书中,将郝某的职业书写为“无业”,对郝某宣判后未将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依法送达给郝某所在单位乌兰察布电业局。郝某在2012年至2019年间从乌兰察布电业局领取工资薪酬、奖金、福利(企业年金)、企业代缴五险一金共计1374960.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案发和到案经过情况,云某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云某人事档案和干部履历及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晋升职级审批表,入党志愿书,公务员登记表,情况说明,任免职批复,云某退休通知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关于云某坦白的证据材料,关于郝某从2012年至2019年领取薪酬收入的说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郝某出勤情况说明,集检公诉字(2011)194号起诉书,(2012)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章某、林某证言,华利信专字(2019)C0180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承办案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已被受到刑罚处罚的郝某继续在其单位领取工资薪酬共计1374960.01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云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云某认识到自己在工作中已失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予从轻处罚。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司法局评估,云某在其辖区与周边人员相处融洽,且表现良好。辩护人认为云某系初犯,既往表现良好,且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云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桂某
审判员 姜某
审判员 任某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卫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关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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