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1年4月1日,王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投资需要,此前刘某某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已还40万,尚有60万未还。鉴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和刘某某当前较为困难的经济状况,王某自愿减让5万元,刘某某应在5月30日前还清剩余55万元。若刘某某未按时如数支付,则自6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王某支付利息。《协议书》签订后,刘某某于2011年4月30日向王某支付了3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2011年6月5日,王某向刘某某发《催告函》,主要内容:根据《协议书》,刘某某应支付款项共计95万元。截至2011年5月30日,刘某某已支付70万元,尚有余款2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特此催告。
2011年8月1日,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某偿还欠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刘某某辩称: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王某已自愿减让5万元,刘某某欠王某的款项应为25万元,而非30万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刘某某所承担债务的数额及其真实性、《协议书》的效力及刘某某已向王某还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仅就《协议书》中王某自愿减让5万元的约定是无条件的债务免除还是附条件的债务免除以及债务免除条件是否成就存在分歧和争议。从《协议书》的字面表述和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来看,王某同意减让5万元是以刘某某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清欠款为前提条件的,其目的是为了促使及时还款,属于有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而事实上刘某某并未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剩余55万元。因此王某关于减免5万元的承诺条件尚未成就,不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刘某某的欠款本金数额应确认为30万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欠款本金为2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对5万元债务免除的意思是明确的,并且没有附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王某对刘某某5万元的债务免除成立,故刘某某尚欠王某的款项本金为25万元。二审据此做了改判。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债权人作出债务免除的意思应当明确。债权人在作出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后不得撤回,自身应受其约束。债务免除成立后,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其无偿性不影响该法律效力。债权人在作出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时,应当预想到其法律后果,并谨慎作出。
认定债务免除的成立及其法律效力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免除使债务消灭、债权人免除部分以债务的,债务部分消灭,免除全部债务的,债务全部消灭。
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比如,债务人乙欠债权人甲100万元贷款,甲通知乙只要偿还80万元,除了20万元债务。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的,免除的部分不必再履行,但尚未免除的部分仍要履行。债权人免除全部债务比如,服装加工部向服装定作人表明不收取服装加工费、免除全部债务的,全部债务不必再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终止。在债务被全部免除的情况下,有债权证书的,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
2、免除消灭债权和债权的从权利。
免除了对方债务,也等于放弃了自己的债权,债权消灭,从属于债权的担保权利、利息权利、违约金请求等也随之消灭。比如甲免除了乙的债务,为乙提供履行担保的丙的保证责任没有了存在基础,必然一同消灭。但是,免除担保债务的,不影响被担保的债务的存在。比如甲免除了丙的担保义务,不等于免除了乙的债务,乙仍然要履行债务。
3、债务的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比如,债权人甲将其对于债务人乙的债权质押给了丙,如果甲免除乙的债务,丙对甲享有的质权也不复存在了,这有损丙的利益。因此,对于已就债权设定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不得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以此对抗担保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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