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彩礼退还发生的纠纷,民事案由规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杨某表示,恋爱期赠与彩礼,对因彩礼发生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婚姻法》未作规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彩礼。双方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的,则要先解除婚姻关系再要求返还。
近日,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因诉前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就退还彩礼事宜达成了协议,且女方已按照该协议全部履行,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和贾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8年农历7月2日在媒人的安排下见面、相家,李某给贾某见面礼及相家款14000元,后经媒人的手又给贾某彩礼款60000元。2018年农历8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当日,李某又给被告上、下车钱660元、880元。2019年农历1月2日贾某与李某分手,贾某便离开李某家回到娘家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59920元。
贾某则称,接收原告的彩礼是事实,但双方分手后,已经就退还彩礼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贾某退还李某彩礼40000元及三金;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李某不得在向贾某提出任何要求,也不得再纠缠贾某及家人。”并且贾某已经按照协议退还了40000元及三金,故不应再退还李某彩礼。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提倡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也尊重当地公序良俗。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贾某分手后经协商已经就退还彩礼事宜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某已按照协议的约定退还了原告李某彩礼款40000元及三金,原告李某也应当遵从该约定不得再向被告提任何要求,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1.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另外对该条中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情形,应做限制性的解释。该情形是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确定“生活困难” 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
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又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
第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虽不满两年,但生育子女的。
第三、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就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第三种情况作以下几点说明:首先要求“确已”用于共同生活。这就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避免依此为借口拒绝返还彩礼;其次女方在“结婚”前购买的嫁妆,双方共同使用,不能视为用于共同生活。因为女方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也有其婚前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该项规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
本身男方给付结婚彩礼的目的就是为了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最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的情况也很多。这个时候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就落空了,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当中的规定,自然可以要求女方返还结婚彩礼。所以男女在结婚前分手的,彩礼一般是需要退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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