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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20 12:44:51 浏览: 来源:1法通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27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春喜,男,1979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27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春喜,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锡伯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居住地为义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喜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义检公诉刑变诉〔2020〕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某、检察官助理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何春喜在义县,何春喜作为直播室老板,张某(不起诉)、赵某作为快手主播、李某2(不起诉)作为张某的运营。被告人何春喜指使赵某在快手直播,何春喜以赵某名义加被害人微信,并用微信以赵某名义跟男粉丝聊天建立虚假恋爱关系,骗取人民币3371.19元。被告人何春喜指使张某用快手进行直播,李某2负责直播的运营,添加快手账号中部分男性粉丝为微信好友,在微信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春喜指使张某、李某2谎称自己为单身女性,隐瞒有对象、孩子的事实,以与对方处对象的名义发送暧昧信息,建立起虚假的恋爱关系,骗取人民币848.88元。被告人何春喜被抓获到案,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春喜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何春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春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人赵某、云某证言,被害人郭某、孙某1、孙某2陈述,鉴定意见,光盘,被告人何春喜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李某2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春喜与张某、李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春喜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具有认罪认罚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春喜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已退缴在案的赃款4220.07元,发还被害人孙某13371.19元,发还郭某560.88元,发还孙某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志涛

  书记员刘行

  被告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告知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将对其依法处理。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