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7刑终265号
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开锋,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主任,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3年9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开锋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开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正刑重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开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开锋于2004年4月至2010年2月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任副主任;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林信用社主任;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工作;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寨信用社主任;2013年1月至案发前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主任。期间:
一、职务侵占
1、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开锋与范明宇、彭某合伙经营粮食收购生意,被告人王开锋利用担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任副主任职务之便,借用范明宇的名字从该信用社贷款3笔,借用范明宇、彭某二人的亲属彭月琴、彭东、丁树梅、赵根来、鲁志梅、范颖6人的名字各贷款1笔,每笔30000元,共计270000元。2009年4月18日范明宇、彭某与被告人王开锋在范明连、张大中在场情况下,在张大中家算账,范明宇、彭某将上述贷款本息结算后,由王开锋负责清偿,被告人王开锋为范明宇、彭某出具证明一份,之后,被告人王开锋将这9笔贷款计270000元据为己有,至今仍未归还。
认定该起事实有被告人王开锋的供述,证人范明宇、彭某等人的证言,范明宇提交的王开锋出具的证明,范明宇、彭某出具的证明,正阳县新阮店乡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开锋利用担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任副主任职务之便,冒用鲁某1的名字从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据为己有,至今仍未归还。
认定该起事实有被告人王开锋的供述,证人鲁某1、张某1的证言,王开锋出具的证明,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开锋利用担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任副主任职务之便,冒用鲁钥匙的名字从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据为己有,至今仍未归还。
认定该起事实有证人鲁钥匙、鲁某2、鲁某3的证言,王开锋出具的证明,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开锋利用担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任副主任职务之便,冒用范某1的名字从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据为己有,至今仍未归还。
认定该起事实有证人范某1、范某2、余某的证言,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开锋利用担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任副主任职务之便,收取:鲁春民还贷款本息33455.76元、范留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杨留安还贷款本息32519元、鲁大娇贷款本息25000元,王自由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张某1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张同来(杨清兰的丈夫)3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张同义贷款本息41049元、鲁国申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共计9人归还的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282023.76元据为己有,至今仍未归还。
认定该起事实有证人鲁春民、鲁国亮、王伟红、赵社会、范留松等人的证言,王开锋出具的收条,新阮店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王开锋利用职务便利共侵占贷款21笔,合计642023.76元。
二、挪用资金
1、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开锋利用担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副主任之便,于2008年3月收取罗秀英(余小涛的母亲)偿还的贷款本息10804.83元,于2008年7月26日归还信用社,于2009年1月23日收取鲁钥匙归还的贷款32771.47元,于2009年12月21日归还信用社。2笔共计43576.30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
认定该起事实有证人余小涛、鲁钥匙等人的证言,王开锋出具的收条,新阮店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及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开锋利用担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副主任之便,于2009年2月24日冒用张士清名字贷款28000元(2011年9月23日归还本息34026.96元),于2007年8月20日冒用王某1名字贷款20000元(于2011年8月23日归还本息33205.70元),于2008年9月27日冒用杨某1名字贷款30000元(于2012年8月6日归还37120.50元),于2008年3月29日冒用赵小算名字贷款10000元(于2011年3月1日还款15288.75元),于2009年4月26日冒用杨相伟名字贷款2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归还),以上5笔,共计108000元,超过三个月后归还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
认定该起事实有被告人王开锋的证言,证人张士清、王某1、杨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新阮店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王开锋利用担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林信用社主任职务之便,冒用万中有名字贷款1笔,100000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被告人王开锋转账107000元至时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林信用社主任李某2账上,由李某2归还至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林信用社。
认定该起事实有证人万中有、刘向阳、徐某、杨建立、高辉等人的证言,朱付贤关于万中有贷款的情况说明,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林分社逾期贷款说明,李某2出具的证明及账户转账记录,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大林分社贷款借据及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0年,被告人王开锋利用担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林信用社主任职务之便,挪用信贷员徐某收回的汤某于2007年10月23日所贷的30000元贷款本息共计40200元归自己使用,直至2013年1月7日将此笔贷款本息中的33000元归还至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林信用社。
认定该起事实有被告人王开锋的供述,证人汤某、危某、徐某、李某2的证言,大林信用社逾期贷款说明,李某2出具的证明及账户转账记录,大林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正阳县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还款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王开锋挪用资金共计9笔,合计291776.30元。
三、违法发放贷款
被告人王开锋在担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副主任期间:
1、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王开锋作为正阳县新阮店信用社副主任和贷款经放员虚构借款人王爱华的住址,在借款人王爱华未到场签字按押情况下,自己找其父亲王某3和其弟弟王某2作为担保人,违法签订借款合同,违法发放贷款350000元,且对贷款用途未进行跟踪调查,致使这笔贷款处于高风险状态,经信用社催要,逾期至今贷款本息仍未归还。
2、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王开锋作为正阳县新阮店信用社副主任和贷款经放员虚构借款人张某2的住址,在借款人张某2未到场、担保人鲁某4、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250000元,且对贷款用途未进行跟踪调查,致使这笔贷款处于高风险状态,经信用社催要,逾期至今贷款本息仍未归还。
3、2007年7月23日,被告人王开锋在彭东、李小想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二人名字作为担保人,向借款人金某违法发放贷款30000元,经信用社催要,逾期至今贷款本息仍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王开锋共违法发放贷款3笔,本金合计630000元,截止2013年1月8日案发时所欠正常利息353111.95元,本息合计983111.95元(不包括逾期罚息135003.23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开锋的供述,证人王爱华、张某2、鲁某4、郭某、王某3、王某2、金某等人的证言,新阮店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及付出凭证,正阳县公安局户籍迁移存根,正阳县农商银行新阮店支行关于王开锋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借款借据统计表,正阳县新阮店信用社贷款公示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2、冯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新阮店派出所证明,正阳县农商行关于王开锋案件的情况说明,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开锋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大林信用社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借用他人名字办理的贷款及收取他人返还的贷款21笔,共计642023.7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开锋将冒用他人名字办理的贷款及收取他人返还的贷款9笔,共计291776.30元挪为己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开锋在办理信贷业务期间违反合同法和银行法的规定,虚构借款人王爱华、张某2的住址,在借款人王爱华、张某2不在场和担保人鲁某4、郭某不知情情况下冒用二人名字担保贷款,且对借款用途不认真进行调查核实,违法发放给王爱华、张某2贷款60万元,经信用社多次催要和公示催要至今未追回,2013年4月10日新阮店信用社将王爱华名下的这笔35万元贷款作为呆账移交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进行核销。在担保人彭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字担保向金某违法发放贷款30000元,经信用社多次催要和公示催要至今仍未追回。截止2013年1月8日案发时,以上三笔贷款共计630000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353111.95元,本息合计983111.95元(不包括逾期罚息135003.23元),至今仍未归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王开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开锋系抓获到案,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不认罪,被告人辩称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举报新阮店信用社李某1、韩艳及正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辩称其构成立功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开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王开锋上诉称,其举报新阮店信用社李某1、韩艳及正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行为应构成立功,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构成自首,关于职务侵占罪,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关于挪用资金罪,事实认定错误,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应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起、第二起是受王爱华、张某2二人口头委托结息换据,系民事代理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开锋提出的其举报新阮店信用社李某1、韩艳及正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行为应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1对王开锋打的款进行了侵占,侵占了多少,故李某1构成职务侵占的证据不足,根据驻马店市农信办审计移送处理意见书所述调查情况及相关规定,认为韩艳违规发放的贷款达不到立案追诉的标准,对韩艳不予立案,李家福、于勇红等多人因职务侵占罪或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已被刑事追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作为正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相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郭宝华、张春峰、刘树青等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涉嫌犯罪,故王开锋的举报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开锋提出的其应该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王开锋系抓获到案,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不认罪,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开锋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职务侵占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开锋提出的原判对挪用资金罪事实认定错误,且其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开锋提出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起、第二起是受王爱华、张某2二人口头委托结息换据,系民事代理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意见,经查,王开锋是新阮店信用社主任,又是该两笔贷款的发放经办人,如接受王爱华、张某2二人口头委托签订借款手续,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锋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阮店信用社、大林信用社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借用他人名字办理的贷款及收取他人返还的贷款21笔,共计642023.7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王开锋将冒用他人名字办理的贷款及收取他人返还的贷款9笔,共计291776.30元挪为己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王开锋在办理信贷业务期间违反合同法和银行法的规定,虚构借款人王爱华、张某2的住址,在借款人王爱华、张某2不在场和担保人鲁某4、郭某不知情情况下冒用二人名字担保贷款,且对借款用途不认真调查核实,违法发放给王爱华、张某2贷款60万元,经信用社多次催要和公示催要至今未追回,2013年4月10日新阮店信用社将王爱华名下的这笔35万元贷款作为呆账移交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进行核销。在担保人彭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字担保向金某违法发放贷款30000元,经信用社多次催要和公示催要至今仍未追回。截止2013年1月8日案发时,以上三笔贷款共计630000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353111.95元,本息合计983111.95元(不包括逾期罚息135003.23元),至今仍未归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王开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开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洪涛
审判员 赵 飞
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戚凌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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