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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涛、刘海涛具有自首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12 14:45:14 浏览: 来源:1法通
公诉机关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海涛,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70420195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公诉机关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海涛,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70420195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系山东省宁津县柴胡店镇柴家庙村100号,现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贾王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指控事实

2020年4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海涛驾驶鲁NH866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宁津县宁东路道路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宁东路由北向南郑桂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郑桂香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铭萱、张铭蕾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郑桂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28日,经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铭萱的伤为轻微伤。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海涛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刘海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海涛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