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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方清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07 11:41:40 浏览: 来源:1法通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刑初8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刑初8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1,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诉讼代理人赵亚龙,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江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朱方清,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2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继跃,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献民,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8]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方清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亚龙、刘江涛,被告人朱方清及其辩护人黄继跃、冯献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初,河南圆梦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居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朱方清谎称其公司在平安银行郑州分行有一笔开具4000万元承兑汇票业务,需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即可开出为由,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经协商,张某1、朱方清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2000万元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用款期限2天,款项仅限用于开具承兑保证金。朱方清承诺400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3年11月19日开出。2013年11月18日下午张某1分两笔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圆梦居公司账户。但公司会计张某2未将该款用于承兑汇票保证金,其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将1300万元从圆梦居公司银行账户转出。经查证,2013年11月14日,经朱方清同意将公司财务负责人变更为张某2,2013年10月23日朱方清委派张某3至平安银行申领的“结算业务委托书”,张某2持“结算业务委托书”将1300万元转走,用于归还朱方清此前欠张某2的欠款。且圆梦居公司在平安银行不具备开具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格。截止目前,朱方清仅归还张某1136.5万元,下余1163.5万元未予归还。2017年9月19日,朱方清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朱方清的供述及辩解、犯罪嫌疑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未羁押证明、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河南野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证明书、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收据、聊天记录、个人业务凭证、指认照片、汇票承兑合同、平安银行授信批复下载件、平安银行郑州分行提供的材料、漯河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信息、情况说明书、QQ邮箱截图、平安银行关于圆梦居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方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张某1的意见是:1、张某2与朱方清在本案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因朱方清无力偿还,在明知张某1的2000万元专用于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前提下,伙同朱方清、连某、赵某伪造银行差额授信批复,拿到朱方清、赵某交予的空白业务结算委托书,将圆梦居公司财物负责人变更为张某2,骗取被害人张某11300万元。张某2、赵某、连某与朱方清存在诈骗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应对该三人一并追加起诉。2、应当依法对张某2取得的1300万元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被告人朱方清辩称:其没有谎称在平安银行有开具4000万元承兑汇票的业务;其公司与被害人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资金用途为短期周转而不是开具承兑汇票保证金,并约定使用期间月息百分之十点五;张某2不是其公司会计及员工,其没有签署授权委托书同意将公司财务负责人变更为张某2,张某2的行为及变更财务负责人的事情其不知情;其公司存有足够的空白结算业务委托书,没有必要再去平安银行申领,其与张某3之间没有实质接触,没有委派张某3至平安银行申领空白结算业务委托书,也没有将财务章、法人章交与张某3;其不知情张某2转走1300万,钱被转走后其公司副总成自力报了警,其将账户剩余700万回转给张某1,且另归还136.5万,该1300万系张某2与银行内部人员操作转出;证人张某2、韩某、王某1、刘某、赵某证言均是为了推卸各自责任所做的虚假证言;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没有参与本案诈骗行为,其是受害者,应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朱方清在向张某1借款时,圆梦居公司在漯河投资建设的项目价值完全可以偿付债务;朱方清在款项被张某2转走后,即将剩余700万元归还张某1,并与张某1重新签订了1300万元合同,提供足额房产作抵押,其后在半年时间内支付130多万利息;朱方清在取得借款后也未逃跑,未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违法犯罪活动。后期未及时全部偿还债务系公司经营融资未按预期到位所致,更换联系方式系朱方清暂避张某1骚扰所为,非有意逃避债务;故朱方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圆梦居公司在案发前确实获取了平安银行2亿元的综合授信,也在2013年办理过5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且当时也正在办理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出4000万元承兑汇票的业务,朱方清提供给王某1的综合授信合同、汇票承兑合同与平安银行和朱方清之前签订的授信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内容均一致;朱方清与张某1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信息真实有效;朱方清在涉案款项被转走后即安排公司员工报警,其对张某2私自转款一事事先不知情,张某2与朱方清存在利益冲突,其证言不可信。故朱方清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朱方清与张某1签订的第一份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有保证人作担保,第二份1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对涉案款项有足额价值的商铺作担保,朱方清无力偿还时债权人可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或者拍卖抵押财产实现债权;朱方清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无拒绝、逃跑行为;本案属经济合同纠纷。综上,朱方清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河南圆梦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居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朱方清谎称其公司在平安银行郑州分行有一笔开具4000万元承兑汇票业务,需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即可开出为由,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经协商,张某1、朱方清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2000万元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用款期限2天,款项仅限用于开具承兑保证金。朱方清承诺400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3年11月19日开出。2013年11月18日下午张某1分两笔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圆梦居公司账户。但公司会计张某2未将该款用于承兑汇票保证金,其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将1300万元从圆梦居公司银行账户转出。经查证,2013年11月14日,经朱方清同意将公司财务负责人变更为张某2,2013年10月23日朱方清委派张某3至平安银行申领的“结算业务委托书”,张某2持“结算业务委托书”将1300万元转走,用于归还朱方清此前欠张某2的欠款。且圆梦居公司在平安银行不具备开具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格。截止目前,朱方清仅归还张某1136.5万元,下余1163.5万元未予归还。2017年9月19日,朱方清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方清的供述:我认识张某1。我们圆梦居公司得到了平安银行郑州分行授信额度两个亿,敞口授信一个亿,可以做承兑汇票业务。八月份左右,我们公司已经做出了平安银行五千万的承兑汇票业务,连某是平安银行的客户经理,连某和赵浩然联系客户出资。后期由于我们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连某和赵浩然联系了一个叫张某2的客户,我本人向她借款了1100万。2013年11月份,平安银行和我们公司正好有一单存两千万现金出四千万承兑汇票的业务,我就联系了王某1,王某1说她们可以做这笔业务,于是王某1和陈某一起到了平安银行见到连某,由连某给她们介绍了业务情况并查看了相关的文件资料,查看后她们决定要做这单业务。2013年11月15号左右王某1和陈某带着张某1到平安银行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之后张某1觉得可以和我们合作做这单业务,即可以借钱给我公司做承兑业务保证,我们付给他约定本息,还可以拿承兑汇票去贴现。于是在第二天连某叫着我到平安银行的签约室,与我们公司签订了一份四千万的承兑汇票业务合同,我签字盖章后,连某说合同放在他那里,他签好字盖好平安银行的公章后再把合同交给我们公司。让我们18号将两千万现金存入我公司在平安银行开户的账号上,于是我们通知了王某1、陈某18号签业务合同让她们做好准备。2017年11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王某1带着陈某和张某1一起来到平安银行旁边的王鼎国际大厦一楼大厅与我们公司签订了一份两千万的借款业务合同。签完合同并办好相关的借据手续后,移交了公司的整套印鉴给张某1,张某1又约着连某进一步落实这单业务的具体情况,连某表示这单业务没问题,并且已经关闭了我们公司的账户,账户处于只能进不能出的状态,可以把两千万存进去。于是在16时35分左右张某1分两笔(一笔是一千三百万,另一笔是七百万)将两千万存进了我公司在平安银行的账户中。11月20日我们公司发现账户上一千三百万资金不知去向,于是将这一情况告诉了王某1、陈某和张某1。他们赶到平安银行要求我公司立即报警,于是我公司副总经理成自力就打电话报了警,商务区派出所就派民警出了警。警察和我们一起到平安银行查询,发现一千三百万分两笔(一笔九百九十九万,一笔三百零一万)转到了河南琪宝商贸有限公司,经办人是张某2。我知道这个情况后立刻打电话给张某2,让她立刻把一千三百万转回我们公司账户,否则我们就报案。张某2听后不让我们报案,说要和她哥商量一下想办法把钱转回去。但是到现在为止一千三百万一直没有转回来,之后张某1让我们把公司账户剩余的七百万还给他们,我就配合他们将七百万转回了他们公司。他还要求我们公司和他们公司签了一份一千三百万的借款合同,将原有的两千万的借款合同作废。然后让我、平安银行部门总经理王某2、部门副总经理陈炎和连某陪他一起到了他们公司向他们公司董事长解释事情经过,并签订了一份用中国漯河国际食品城价值两千六百万的商铺作为抵押担保的合同。我们盖章签字给了张某1。他们后来没有把合同还给我们,因此这单承兑汇票业务也就没有做成。我们公司与张某1签订的两千万的合同口头约定日息千分之三点五,月息百分之十点零五,我们按照两千万的借款合同给张某1付了三天利息二十四万。后来一千三百万的合同依旧按照此标准计付利息给张某1,先后共分二十次左右给张某1支付了一百三十多万,持续时间有半年。之后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其他融资资金未能及时到位,造成了后期利息未能支付给张某1,也无法及时偿还欠张某1一千三百万的本金。

  2013年8月份左右,由于连某负责我们公司的承兑汇票业务,他要求我们将公司印鉴交由他保管。自从连某和赵浩冉介绍张某2借给我本人一千一百万后,连某就将我们公司的印鉴交给了张某2保管。自从与张某1签订一千三百万借款合同后,由于后期还不上张某1利息,张某1公司多次派一些人员到我公司项目去寻衅滋事。后期由于张某1经常给我打电话威胁我,所以我就把电话号码换掉了。我没有逃逸的想法,我还经常往返香港都能及时回来,并且我还积极的筹措资金想早点把欠款一千三百万还上。

  张某2和我是借贷关系,我从张某2那里借来一千一百万资金。张某2不是我们公司的财务人员。我不知道张某2为什么能转走我们公司的钱。我和张某1在转款二千万之前大概见过只有一两次。每次和张某1见面应该有王某1、陈某在场,其他的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公司结算业务委托书都由财务朱婕保管,除我和朱婕以外其他人拿不到这个结算业务委托书,朱婕手上没有公司的印鉴。我不知道为什么张某2能够拿到两张空白结算业务委托书。我们公司也没说过不能做承兑汇票业务。

  我见过平安银行郑州分行信贷审批中心关于河南圆梦公司20000万元授信(重组、复议等)的批复。赵浩冉说是连某从平安银行系统里发到他邮箱里的,我不知道这个批复是否是真实的。我没有申请过敞口授信一个亿,授信额度两个亿的申请。

  朱方清第二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内容一致,朱方清拒绝签字。

  朱方清第三次供述与辩解称:2013年我的一个吕姓朋友介绍赵某给我认识,说赵某是平安银行风控部的,可以为我公司贷款。编号为20131022001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是我本人同张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某2是赵某给我介绍认识的。

  变更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复印件(由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出具,变更张某2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及财务经办)是捏造的。我的身份证张某2是如何拿到的我记不清了。我见过号码为08950726、08950728的结算业务委托书。钱被转走之后我公司副总成自力报警后,出警民警调取转款凭证给我看了,那个时候我才知道是张某2把钱转走了。我不知道张某2是怎么拿到我公司的这两张结算业务委托书的。我不认识张某3。我不知道张某3是怎么拿到我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私章的。

  2、犯罪嫌疑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我是在平安金融上班的,我通过一个金融公司的人介绍认识张某2,说张某2是村里的拆迁户有钱做资金短拆的。我通过一个金融中介介绍认识朱方清,他通过我介绍给他找了1000万元人民币,出借人叫什么我忘记了,他是漯河圆梦居食品城的老板。我认识张某3,2012年或2013年他跟着我跑过一段,后来一起做过公司。我不认识张某1,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连某。我帮助贷款企业找连某帮忙走过业务,但均未获得批准。

  我确定不了编号为20131022001号贷款合同是否由我本人签署。我没有见过编号为20131023001号借款合同,出借人杨振我不认识,保证人的签名不是由我签署。通过我的介绍为朱方清借到1000万元借款时,我向出借人介绍时说是受圆梦居老板朱方清的委托帮他借款的,我向朱方清介绍自己是在平安金融工作的。

  连某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我过一份编号为p+20130809000061,授信金额20000万元,授信敞口10000万元的授信批复。我转发给朱方清过一份,其他人是否还有我记不清楚了。我听说过张某2曾经借款给朱方清的事,但不是我介绍的,具体借款金额我不清楚。张某3见过朱方清,我们一起吃过饭,是否帮其办过业务我不清楚。我不认识王某1、高某。当时朱方清交给我一套资料,要我帮其办理下银行授信,没有说具体额度,只说越多越好。我收到资料后在平安、广发、中信等多家银行递交了申请,其中平安银行业务的办理是通过连某,经重新补交了多次资料,后来一直未获得批复。平安银行只要进行授权申请,都会由银行业务人员进行授权的申请,连某发给我的就是他们的内部申请文件,就是想说明他已经帮我提交过了。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年初,我在平安快易贷部门任客户经理。

  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第一次陈述称:2013年11月14日,我做资金的朋友高某和王某1介绍有一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承兑汇款保证金业务,出票人为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人民币两千万元,出票面额四千万元。高某、王某1向我提供了该企业的基本资料和银行信贷审批中心的授信批复。随后我通过平安银行郑州分行的客户经理连某了解到该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此前有过一次五千万元的足额承兑汇款。我认为该公司实力挺强就同意借款两千万元给圆梦居公司。

  2013年11月18日我同河南圆梦居公司法人朱方清在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的平安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二千万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和收据,并口头约定该资金用于河南圆梦居公司在平安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不得用于它用。资金到账时,河南圆梦居公司需把他们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已经在平安银行开具出的所有空白转账支票交由我保管,以便于我保障对该两千万元的资金安全。并且在合同上明确约定,此笔款项只能用于朱方清公司在平安银行做保证金使用,平安银行的客户经理连某也同意在上边签字。我公司财务人员韩某和朱方清公司财务人员张某2签订了保证书。保证内容就是朱方清在平安银行出具承兑汇票业务的真实性。合同上还显示这2000万元朱方清公司借用时间为3天。我和朱方清签订2000万元借款合同的时候有朱方清、朱方清公司财务人员张某2,还有给我介绍此业务的王某1、高某,还有我公司的财务人员韩某在场。

  合同签订后我于2013年11月18日下午分两笔转给朱方清公司提供的对公账户上1300万、7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整。当时河南圆梦居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张某2和我公司的财务人员韩某到平安银行的柜台上就他们公司的印章及三张支票进行验收交接。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在保证金存入后才能进行审批,连某告诉我审批会在2013年11月19日上午召开。直到19日中午,我一直没有得到连某及朱方清的回复,19日下午,连某和朱方清对我讲该承兑汇票已经通过银行审批,会于20日上午出票,我信以为真。20日上午11时许,我到平安银行办理出票事宜时发现该承兑汇票并没有通过平安银行的审批,而我汇入河南圆梦居公司对公账户上的2000万元保证金已被人转走了1300万。

  我马上联系朱方清,朱方清称他只是临时周转一下,马上会把钱还上并继续办理双方约定的业务,并和我商量,重新与我签订一份金额130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限为10天,同时把剩余的700万元转回我公司,到期后保证按时偿还借款。我一直不同意,所以在这个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我都没有签字。后来一直到现在河南圆梦居公司及朱方清也没有对该剩余的1300万元资金偿还过一分。我和朱方清签订1300万元借款合同的时候有朱方清公司的一个姓陈的副总在场,还有高某、王某1、鲁振海、徐国卿、石军在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都是由朱方清本人书写。

  事情发生前,朱方清通过高某给我提供了一份平安银行郑州分行信贷管理审批中心关于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00万元授信的批复,该批复是否真实我不清楚。后来我了解到所谓的河南圆梦居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张某2并非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而是在我2000万元资金到账之前专门提前到平安银行专门办理的财务人员变更手续,变更为张某2的。2000万元资金到账后立即分两笔999万元和301万元转走的经手人就是张某2,使用的转账支票是河南圆梦居公司提前开具的已经事先盖好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章的空白转账支票。经我联系张某2,张某2称这1300万元是朱方清还张某2所在公司的欠款。事情发生后朱方清一直声称想办法还钱,但是直到现在,除了事情发生后朱方清陆续转给我的120万元左右的资金外,还有1100多万元至今没有归还。

  第二次陈述称:2013年11月18日下午在我们跟朱方清初步谈妥在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进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时,我公司需要核实朱方清公司在平安银行预留的财务印鉴,公章及法人章的真实性。朱方清给我介绍张某2是他们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2拿着朱方清公司装着印鉴的保险箱,朱方清公司一个姓陈的人员打开了保险箱向我出示了该公司的财务印章,公章及法人章,还有三张空白支票。我向张某2询问是否还有其他购买的支票,张某2说没有了。随后我安排我公司财务人员韩某,跟朱方清公司财务人员张某2一同到平安柜台核对在平安银行预留的朱方清公司印鉴章、法人章、财务章、公章。核对了以后我们为了资金的安全要求封存朱方清其公司的法人章、财务章、公章,经协商以后朱方清同意其公司三章交由我保管。我就让我公司财务人员韩某去给朱方清公司办理承兑汇票的业务进行转款2000万元,办理好我带着朱方清公司装有三章的保险箱离开,钥匙由朱方清公司姓陈的一个人保管。

  2013年11月20日下午我得知钱被转走1300万元后,我随即向张某2询问情况,我向张某2说公司的三章都由我保管,你怎么会把钱转走。张某2说朱方清欠她的钱,具体情况让我询问朱方清。朱方清称不清楚钱怎么转走的,我要求立即报警,朱方清让其公司姓陈的人员跟我公司财务人员韩某,一同到商务区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让我们去经侦大队报案。随后我去平安银行郑州分行找客户经理连某询问此事,连某声称不清楚此事,并让我询问朱方清并且让我先不要报警,先让朱方清把钱还了。我向朱方清询问此事,朱方清还是说不知道钱怎么转走的,我向朱方清说明此事并要求解决此事,朱方清又自己重新签订了10天的借款合同。我不同意,朱方清就把自己签订的两份合同给我,我没有签字,到现在一直也没还款。在10天还款到期后,朱方清仍不还款,我就向连某多次询问,连某都是以快了的理由向我推脱。在2014年春节上班后连某给我说次日总行就来调研,让我等,后来找到连某领导王某2,王某2称连某早就辞职。在我们协商给朱方清公司做2000万元保证金做4000万的敞口承兑汇票业务,朱方清给我出示了一张他在2013年9月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做过一笔5000万的足额保证金业务,所以我知道6个月以后有5000万的存款利息到朱方清公司对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对公的账户上。我就询问朱方清公司在平安银行郑州分行保证金账户上有5000万的6个月的存款利息是否还在。连某说账户上仅剩几万元,其他利息已不在,怎么转走,什么时候转走的他也不清楚。

  我和河南野山食品有限公司的原法人石军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石军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公司需要增加银行资金流量,让我给他转1800万元。当时我给圆梦居法人朱方清谈好了给他2000万元做承兑汇票保证金的业务,石军说让我先把钱打到他账户上,增加一下他公司的资金流量。于是我用我河南威沃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给河南野山食品有限公司转了1800万元,然后又借了石军200万元,共计2000万元,由河南野山食品有限公司直接转给了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8日分两笔转入圆梦居公司账户,一笔1300万元,一笔700万元。

  4、证人王某1的证言:朱方清和张某1在2013年11月做承兑汇票保证金业务时,张某1垫付的2000万元保证金被骗走了1300万元,他们是通过我和高某认识做这个业务的,我今天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2013年10月份,我和朋友陈某准备开办经营承兑汇票业务的公司,陈某又让她的朋友高某参与,我去了几天感觉不太合适就离开了。2013年11月10号左右,我的朋友鲁振海说老朱这有张票,让给他做了,我就同意了。鲁振海说他在漯河和朱方清合作市场建设,我是通过他认识的朱方清。我和朱方清通过电话进行了联系,他说在郑州市东区平安银行办理有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必须要先存2000万元保证金,你如果能找到保证金就把承兑汇票让你贴现。我马上给陈某说了,她说能做,我们就开始准备做这个业务。在2013年11月13日,朱方清通过电子邮箱给我发了他们做承兑汇票的资料,说他的公司是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是以这个公司的名义做的承兑汇票,公司有实力,在漯河购买有土地、开发的有房子,原来没有在银行贷过款、这是第一次在银行做业务,这次做一个4000万元承兑汇票,但要垫付保证金2000万元。第二天,我和陈某、高某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的平安银行落实情况,找到朱方清介绍的平安银行负责河南圆梦居公司这次承兑汇票业务的银行风控人员赵某。我们见到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后,他们介绍赵某是风控经理、连某是客户经理。连某调出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授信批复,我看了一下,上面主要内容是公司有平安银行授信2亿,敞口1亿,又调出企业征信,没有贷款记录。我们就找人垫付保证金做这个业务,高某找了他的朋友张某1,张某1准备垫付保证金做这个承兑汇票业务。我们把朱方清、张某1介绍到一起,他们双方谈借款的细节,过几天张某1准备好钱就开始做这个承兑汇票业务。在2013年11月18日下午银行快下班时,我和陈某、高某、张某1和他的会计、朱方清和他的会计,平安银行的赵某、连某一起到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的平安银行,张某1的会计按照他们商定的条件向朱方清的河南圆梦居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2000万元,之后就等着平安银行出承兑汇票。第二天等了一天平安银行没有出承兑汇票,第三天上午平安银行还没有出承兑汇票,我就着急了找朱方清。见面后,朱方清说承兑汇票出不了,张某1的钱被转走了。他说他们欠别的企业钱,被债主分两次转走了1300万元。我要报警,朱方清不让报警,我给陈某打电话说账户里的保证金被转走了1300万元,让她们赶快过来。随后陈某、高某、张某1先后到了,不让朱方清走,拉着朱方清到了平安银行找到连某。我就给赵某打电话,他不来解决。后来就是张某1和朱方清处理这件事了。

  在2013年11月13日、14日,朱方清通过电子邮箱给我发了他们河南圆梦居公司做承兑汇票的资料,有公司资质、授信合同、汇票承兑合同、授信批复等,我收到后转发给了陈某。朱方清给我的平安银行授信批复和我们在平安银行电脑看的是一样的。我们见过两个平安银行员工,分别是客户经理连某、风控经理赵某,他们分别自我介绍是河南圆梦居公司这次承兑汇票业务的具体负责人,这次业务是真实的、资金是安全的。当时张某1为保证业务的真实性和资金的安全性,要求客户经理连某在担保函上签字,我不知道连某是否签字。参与办理承兑汇票这件事情有朱方清和她公司会计张某2,张某2保管着河南圆梦居公司的印章。

  5、证人刘某的证言:我见过平安银行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4日变更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这是河南圆梦居公司变更财务负责人和财务经办的变更手续,河南圆梦居公司办理变更后的财务负责人和经办人为张某2。办理该项业务需要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法人朱方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张某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朱方清授权张某2的授权书。我行要求办理此项业务需核实法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与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且需要与系统进行验印,验的是该公司的公章与法人章,并且当时与法人朱方清当面核实,此账户的变更是与法人朱方清当面核实的。办理变更财务负责人和财务经办时是有法人朱方清到场的,我现在还能想起来,当时朱方清和张某2都在场。

  企业转账、查询公司的账户信息和办理公司增值服务需要财务经办或财务负责人或公司法人办理此项业务,如果不是上述人员需要提供法人的授权书才可以办理。

  证人连某的证言: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朱方清给我联系说有几个人想去平安银行看看他公司的征信情况,又告诉我说这些人看征信是因为有一笔资金要进他们公司的帐,我就让朱方清告诉他们过来了联系找我就行。之后一个叫赵某的人就领了两名女子到平安银行找我看朱方清公司的征信,我就带着她们看了朱方清公司的征信。征信上显示朱方清在之前做了一笔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还有就是银行给朱方清公司的授信情况(授信额度是2个亿,授信敞口是1个亿),一个女子让我给她打印一份我不同意,这个女子就拿着手机照了几张照片。过了几天,有一个自称张总(后来我知道叫张某1)的人去找我了解朱方清公司的情况,我就告诉张总这个公司实力还行,我也去过他们在漯河建的批发市场。然后这个事情我就没有再问过,一直到后来朱方清给我打电话说他公司账上的钱被转走了900多万,柜台的工作人员告诉是朱方清公司的会计拿着盖着支票的章过来办理的转账。之后我告诉朱方清这笔钱是他公司的会计张某2拿着支票转走的,朱方清说张某2没有支票、没有章怎么会把钱转走,还问我如果他再转账能不能转,我告诉朱方清只要有支票有章就能转账。第二天朱方清又给我联系说公司账上的钱又被转走了300多万。之后就是张总带着朱方清一起来银行找我。当时张总的情绪比较激动,非让朱方清还钱,朱方清当时又还不上,然后张总就报警了。然后我们领导就说晚上跟他们双方都见一面,谈一下这个事情怎么解决,晚上我们就在张总的公司里见面了。当时见面的有我们银行的正副行长王某2和陈焱还有我、朱方清、张总另外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但都是张总的朋友。见了面之后我们就商谈朱方清与张总之间的事情,我就对张总说我们银行已经向平安银行总行上报了朱方清公司申请长期大额贷款的申请,这个申请应该会很快批下来的,让张总放心,朱方清欠他的钱应该会很快就还给他的。朱方清也说了等贷款下来之后,他马上把钱还给张总。之后张总就一直给我联系,问我朱方清的公司报总行的大额贷款什么时候能批下来,我就告诉他过完年应该就会批下来。过完年之后,张总又多次打电话问我,我就一直没有再接张总的电话。后来我告诉张总我已经从平安银行辞职了。我跟张总一共见过三次,张总的名字是第三次见面之后我自己在网上查出来的,之前我一直叫他张总,具体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

  朱方清的公司是在漯河,名称叫做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我作为朱方清公司的客户经理,实地到漯河市考察过朱方清的公司。他们公司在漯河开发了一个食品批发市场,是由广东圆梦居公司立的项目,一期的工程是30亩土地而且已经建成,二期是工程60亩而且旁边还有地铁路线(二期还没有开工建设),所以我认为他们公司还是非常有实力的。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2000万,该公司是由好几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只知道朱方清在这个公司占大头。辞职是因为作为朱方清公司客户经理,他们公司与张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最后导致朱方清将刚借给他的钱私自挪用了1300万元。我没有做好工作,这件事会对我以后在银行的工作造成很大的影响,再加上在银行工作有很大压力,所以我就辞职了。

  2013年5月份我单位的王某2给我介绍了一个客户赵某,赵某自称是河南圆梦居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称圆梦居要在我单位做1个亿的足额银行承兑汇票。当时赵某以圆梦居公司的名义在我单位做了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外面贴现公司做了贴现,当时我记得贴息都100多万元。赵某当时说之后还会再做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9月份左右赵某一直找我,想给他们公司融资,然后我就开始准备材料,我还把这个项目报到总行,当时总行的人说这个不太好做,不符合要求。2013年9月底的时候赵某让我帮其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周。后来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一个愿意借给赵某1000万元的,当时我问赵某这个钱是谁用的,赵某称是朱方清使用的。之后我出去旅游期间赵某把这个1000万元还了。2013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的时候张某2直接到平安银行找我,张某2说之前赵某找她借了1000万元,说是在平安银行我这里办理的有银行承兑汇票,存1000万元出2000万元,问我现在为什么一直没有出票。我当时就告诉张某赵某没有在我这里办理过这项业务。同时朱方清给我打电话说赵某说今天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问我什么时候出,我就直接去找朱方清当面说这个事情。见到朱方清后,朱方清问我赵某在我这里做的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什么时候可以出票,我当时就给朱方清说赵某没有在我这里做过这个业务,朱方清不相信。我问朱方清赵某在你公司到底是做什么的,朱方清说赵某不是你平安银行的人吗,我当时就觉得中间有问题。我问上次赵某让我帮忙找人借的1000万元到底是谁用的,朱方清说是他用了。

  2013年11月初张某2多次到银行找我,让我想想办法怎么能把朱方清欠她这1000万元还了。张某2说不行还用朱方清的办法,对外宣传做承兑汇票,借保证金。我当时不愿意配合,张某2说如果我不配合就在平安银行闹。我说钱就算到圆梦居账户,你也转不走,张某2说只要有人愿意把钱借给她做过桥资金剩下的事情让我不用管,她找人操作。朱方清在张某1做承兑汇票之前也领过人来,但是那个人没有做。后来有一次朱方清领着一个叫王某1的女性来找我,说这是他公司的人,说他公司准备做承兑汇票到时候王某1负责对接。我在和王某1对接之前赵某给我了一份假的银行批复,显示的是圆梦居的授信金额2个亿,敞口金额1个亿,说如果有人去银行看圆梦居的批复就给他们看这个假批复。没两天朱方清赵某到我单位了,当时赵某领着王某1和陈燕飞来到平安银行,王某1二人要求看一下圆梦居的批复,我就把赵某给我的假批复给王某1和陈燕飞看了看。

  赵某到我单位直接把圆梦居的假批复拷到我电脑上的。我把假批复给王某1和陈燕飞看后,和他们下楼去见了张某1,张某1要求我在这笔业务上签一个名字做担保,我当时不愿意也没有在上面签字。然后我就劝张总说不让他做,我不保证会出票,张总说没事利息都已经给过了,出不了他再把钱转走就行。张某1得知这笔钱2000万元被转走1300万元后给我打电话问我咋回事,我说不知道。然后我就下楼找到了朱方清和张某1,张某1从柜台得知这1300万元是被圆梦居的财务负责人张某2分两笔转走了,当时张某1报警了。我和赵某是业务往来的关系,刚开始我以为他是圆梦居的人,后来朱方清说是平安银行的人。

  2013年11月14日朱方清和张某2到银行将张某2变更为圆梦居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我当时没有在场,但是后来张某1钱被转走之后我从我单位柜员那得知在2013年11月14日变更张某2为圆梦居财务负责人。

  我见过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000.00万元授信,编号:pf20130809000061,授信金额:20000万元,授信敞口10000万元。这是赵某拷给我假的圆梦居银行批复。我见过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000.00万元授信,授信金额:20000万元,这个是平安银行系统中河南圆梦居的批复,这个是真的。

  7、证人张某3的证言:我是赵某的司机,见过朱方清。没有见过听说过王某1、张某1、张某2。赵某是做中介融资,我刚开始给他开车的时候他就已经开始给朱方清做业务了。

  我就见过朱方清两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8月份商务外环的迪欧咖啡厅吃饭见过,当时就他们两个在一桌吃饭。第二次是2013年9月或者10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开车拉着赵某去东区商务外环平安银行找朱方清。他们两个在车上大概半个小时左右,下车时赵某说让我给朱总跑个腿,朱方清给我了一个胶带粘着的信封,感觉像是两个章,说让我到平安银行柜台后给他打电话。我到柜台后给朱总拨通电话交给柜台的工作人员,大概等了几分钟,工作人员将章重新包装在信封里还给我,出来之后我把信封又交给朱总。我听赵某说朱方清那边需要借钱投资项目,赵某负责帮忙融资。

  我见过平安银行2013年10月23日空白凭证购买单(结算业务委托书),户名: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1×××07,这个就是我第二次见朱总,朱总让我帮忙到银行办理业务时候填写的单子。当时我去银行到柜台后我拨通朱方清的电话,把电话给柜台的工作人员他们说好之后,我接住电话朱方清在电话中要求我把包装好的信封交给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拆开后我看到是两枚公章,然后工作人员让我在这个空白凭证购买单上签了字,之后工作人员把三张结算业务委托书和两枚公章一起装到原信封里粘好之后交给了我。办理完之后出去我将信封原封不动的交给朱方清。

  8、证人高某的证言:在2013年10月份,我和朋友陈某准备开办经营承兑汇票业务的公司,陈某请王某1来帮帮忙。到了11月中旬王某1来找我们说有一个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做一个承兑汇票业务,要垫付保证金2000万元。这个公司老板是朱方清,公司有实力,在漯河有地、开发的有食品城,这是第一次在银行贷款授信挺高。问我们是否做这个业务,要垫付2000万元保证金、出4000万元承兑汇票。第二天,王某1带着我和陈某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的平安银行落实情况。银行一个男性工作人员,带着王某1、陈某到银行楼上。过了一会儿,王某1、陈某下来,我们在银行门口。张某1路过给我打电话,我给他说了这个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事情。他听后想做这个业务。陈某给我说她们看了银行授信,看能不能找到钱,王某1把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资料和上午在银行拍的银行授信批复通过微信传给了我,我转给了张某1。授信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平安银行郑州分行信贷管理部分行信贷审批中心关于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000.00万元授信(重组、复议等)的批复,授信额度2,0000.00万元,授信敞口1,0000.00万元。之后是张某1开始找钱做这个业务,我们介绍他们双方见面,在场的有我和王某1、陈某、张某1和他的会计、朱方清和他的司机、平安银行的连某。我们在平安银行办公楼下的大厅见面谈业务,我在旁边等着。过了几天张某1准备好钱了,到了星期一下午银行快下班时,张某1和我、王某1、陈某、他的会计一起到了平安银行,张某1的会计按照他们商定的向朱方清的河南圆梦居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2000万元。第二天,我和王某1、陈某就到平安银行等着出承兑汇票,到了下午,王某1对我们说票今天出不来了。第三天,我们还到银行等,中午时,王某1给陈某打电话说账户里的保证金被转走了。她和朱方清在迪欧咖啡厅,让我们赶快过来,不要让朱方清跑了。我和陈某马上到咖啡厅见到王某1和朱方清,我们不让他走,给张某1打电话让他过来。张某1过来拉着朱方清到了平安银行找到连某,他们就说这个事了,之后的情况我们就不知道了。

  我们见过两个银行员工,都是男的,一个是瘦瘦的、黑黑的、戴个眼镜,30岁左右,身高1米75左右,第一次见面时他穿着一身银行的深蓝色西装,王某1介绍他是朱方清的银行风控;一个是连某,30岁左右,身高1米75左右,瘦瘦的、白白的、戴个眼镜,王某1介绍他是朱方清的银行客户经理。具体业务是张某1、王某1和他们谈的。

  9、证人陈某的证言,称: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王某1说有一个业务,是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做一个4000万元承兑汇票、但要垫付保证金2000万元。圆梦居公司老板是朱方清,这个公司有实力,授信挺高。问我是否做这个业务。第二天,王某1带着我和高某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的平安银行落实情况,王某1找到平安银行两个工作人员,分别是银行负责圆梦居公司的客户经理连某、风控赵某。他们带着王某1和我到银行电脑上看了圆梦居公司的银行授信批复。随后,我给高某说了我和王某1看了银行授信,看能不能找到钱。我们在银行门口时,高某的朋友张某1给高某打电话,高某说了这个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事情,张某1想做这个业务,王某1把圆梦居公司的资料和上午在银行拍的银行授信批复通过微信传给了高某,高某转发给了张某1。

  这个平安银行对圆梦居的授信批复是平安银行连某带我们到银行时从电脑里看到的,当时王某1和我用手机照了下来,主要内容是:平安银行郑州分行信贷管理部分行信贷审批中心关于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000.00万元授信(重组、复议等)的批复,授信额度2,0000.00万元,授信敞口1,0000.00万元。

  我们给张某1转发给银行授信批复后,他就想做这个业务,之后我们介绍他们双方见面,在场的有我和王某1、高某、张某1和他的会计、朱方清和他的司机、平安银行的连某、赵某。在星期一下午银行快下班时,张某1和他的会计、王某1、高某、我一起到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的平安银行,张某1的会计按照他们商定的条件向朱方清的河南圆梦居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2000万元,之后就等着平安银行出承兑汇票。到第三天中午时,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账户里的保证金被转走了1300万元,她和朱方清在迪欧咖啡厅,让我们赶快过来,不要让朱方清跑了。我和高某马上到咖啡厅,见到王某1和朱方清,高某给张某1打电话。张某1过来拉着朱方清到了平安银行找到连某,他们就说这个事。之后的情况我们就不知道了。

  我们见过两个银行员工,都是男的,一个是赵某,王某1介绍他是朱方清的银行风控;一个是连某,王某1介绍他是朱方清的银行客户经理。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在2013年10月经朋友何文彦,张明明、赵某介绍说朱方清是做食品市场的,需要用1300万元作为朱方清企业周转资金,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1分5,用款期限7日,超出期限支付违约金,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在2013年10月22日我跟杨震共同向朱方清个人出借1300万元,我出资950万元,杨震出资350万元,并且我跟杨震分别跟朱方清签订了一笔借款合同,担保人是赵某。2013年10月28日在借款合同期限到期后,我向朱方清索要我跟杨震借给他的1300万元,朱方清以款项没到账为由让我等,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11月初,朱方清说资金很快到位让我放心,如果不放心,让我担任朱方清公司在平安银行财务一职,方便监管公司资金往来。朱方清说这笔钱会从公司对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这个账号进行交易入账,让我监督这笔资金,资金到位后,立即还给我和杨震出借的1300万元。

  2013年11月14日下午,朱方清带着我到商务外环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办理河南圆梦居公司财务经办变更手续。变更后,公司在平安银行办理的账户出账平安银行会致电给我进行核实,但进账并不对我进行通知。进账时银行会对朱方清进行短信提醒,平安银行账户我可以进行转账、出账操作,但需经过法人核实同意。变更后,当时朱方清给了我两张河南圆梦居公司业务结算委托书,委托书的用途为对该公司平安银行账务进行转账使用,委托书金额空白,公司财务公章、法人章都已盖好。

  2013年11月18日下午,朱方清给我说钱到账了,让我把我和杨震的钱转走。于是我拿着他给我的两张业务结算委托书到平安银行进行转账,转账内容是我自己填的一张一笔999万元,一张一笔301万元,共1300万元。钱转到了我跟杨震委托的河南琪宝商贸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填写一张为999万元,一张为301万元,好像是柜台工作人员称当天转账有限额,单笔不能超出1000万元。

  我不知道这笔钱的来历,不认识张某1。我认识连某,是经过赵某介绍认识的,他是赵某的领导,赵某是平安银行的员工。连某是平安银行的工作人员。赵某是通过我朋友何文彦,张明明认识的。赵某我刚认识的时候他自称平安银行的员工,但接触后知道,他是朱方清公司的员工。

  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人及董事长是朱方清,该公司在漯河有一个自己建的食品批发市场。我觉得这个公司有实力,才借的款,中间朱方清确实给我支付过利息,但金额都很小。

  朱方清跟我去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办理变更财务经办需要出具的手续是首先朱方清本人到场,携带本人身份证,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公司公章,法人章。

  因为朱方清当时欠我钱,所以很早的时候我就让朱方清把他手里的“委托业务结算单”全部交给我了,当时给我了三、四张,其中有两张是盖过公司章的,剩下的都是没有盖章的。

  11、证人韩某的证言:我在2012年9月份至2014年4月在郑州简商贸易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会计,公司法人及董事长是张某1。2013年11月18日张某1要我拿着购销合同跟他一起去平安银行办理银行汇票保证金业务,合同内容是张某1出资2000万元用于朱方清跟平安银行办理保证金业务。在平安银行郑州分行业务办理大厅,朱方清介绍见到了朱方清公司财务人员张某2,还有公司一位姓陈的财务总监。专门负责我们业务的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客户经理连某带领我及朱方清公司财务人员张某2一同去办理承兑汇票保证金业务及鉴定朱方清公司在平安银行预留的财务印章、公章、法人章,这些印章都是由张某2拿着。办理业务之前,张某1要求朱方清将其公司财务印章、公章、法人章及公司空白支票由我保管,朱方清同意。办了业务后张某2将财务印章、公章、法人章及三张朱方清公司空白支票锁在朱方清事先准备的密码箱里边,钥匙由朱方清保管,密码箱我拿着。箱子拿到后,我与张某2一同到平安银行柜台给朱方清转款2000万元。

  2013年11月20日,张某1给我说转给朱方清做承兑汇票的钱被转走了1300万元。询问朱方清,朱方清称并不清楚此事并让我跟朱方清公司姓陈的财务总监立即报案,我们到商务区派出所报案,民警称这是经济案件,让我们到经侦大队报案,我向张某1反映这个情况,张某1让我不管,他去协调此事,后来我就不清楚了。我保留朱方清公司的财务印章、公章、法人章及支票的用途就是控制其公司对这2000万保证金的使用,如果没有财务印章、公章、法人章及支票是转不走这笔钱的。该三章及支票一直由我保管,在我公司的柜子里。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知道关于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交纳2000万元保证金出票4000万元的业务。这个业务是连某上报的,这个报告我们平安银行营业部业务二部讨论过,但是我们还没有向分行上报,然后我就听说连某的客户来银行因为这个保证金的事情闹事了。所以这个事情我知道后就直接将这个申请退回了。

  当时出了事以后,我就找连某询问此事,我问连某客户钱被转走的事情手续是否齐全。连某告诉我说,钱是圆梦居公司从自己公司的账上转走的,圆梦居公司的老板也知道这个事情,而且印鉴齐全。后到了晚上连某因为这个事情叫上我跟他一起过去看过。我记得当时我们谈的主要就是督促朱方清赶快将张某1的钱还了,然后就是关于朱方清公司交纳2000万保证金出票4000万的这个业务我们继续调查。

  作为客户经理应该调查公司的证照齐全、经营情况、还款能力等多达30多项的内容,然后由客户经理写出书面报告,先报给平安银行营业部业务二部进行审核讨论,讨论通过后再向平安银行郑州分行上报审批。我认识赵某,我让连某负责与赵某联系做调查。

  13、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郑东分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显示:2017年9月19日13时许,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新华楼附近,将网上在逃的朱方清传唤到案。因漯河市公安局的一个专案中朱方清是重要证人,漯河警方将其带走制作询问笔录,9月21日,漯河警方将朱方清移交给郑东分局民警,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14、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未羁押证明:2017年9月19日将朱方清传唤,当日移交漯河警方,故未将嫌疑人朱方清送至看守所羁押。

  15、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证明:朱方清犯罪时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

  16、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说明:该行无姓名为“赵某”或“赵浩(音)然”(身份证号)的员工。

  1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业银行郑州东明支行提供的朱方清的移动电话变更查询结果以及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

  18、河南野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证明书:公司受张某1委托,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公司账户将两笔钱款1300万元和700万元,共2000万元由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转入河南圆梦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19、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收据,显示:张某1向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借1300万元,期限为十天,从2013年11月20日到2013年11月30日。落款时间2013年11月20日,有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及朱方清签名。朱方清同日向张某1出具借款1300万元的借据及收到1300万元的收据,有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及朱方清签名。

  20、张某1提供的与高某的聊天记录及高某给其发送的平安银行给圆梦居的授信批复,显示:张某1与高某关于借款一事的部分谈话内容。显示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及账号,客户经理是连某,高某传递了银行授信的照片,张某1要求客户经理签保函。

  21、借据、借款合同、收据,显示:2013年10月22日,朱方清借张某2950万元,2013年10月24日,朱方清借杨振350万。借款合同保证人有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及平安银行郑州支行赵某签字。

  2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2日张某2转给朱方清950万元。

  23、王某1提供的汇票承兑合同、平安银行授信额度合同及批复下载件,QQ邮箱截图,证明:王某1提供的朱方清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的平安银行对河南圆梦居公司予以承兑的5000万元的汇票承兑合同。平安银行关于河南圆梦居公司20000万元授信的批复(授信金额2亿、授信敞口1亿)。

  24、指认照片:陈某对其和王某1在平安银行电脑上看到的银行授信批复进行了指认(金额2亿、敞口1亿)。与王某1邮箱中收到的授信批复一致。

  25、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材料,证明:2013年11月14日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财务人员及财务主管为张某2,附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张某2、朱方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平安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2013年11月18日、19日河南圆梦居公司账户转出两笔999万和301万至河南琪宝商贸有限公司,标注用途为还款,及交易明细。

  26、公安机关调取的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关于河南圆梦居公司办理承兑汇票及授信批复的相关材料,证明: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及授信批复的相关材料。经比对,该套材料与证据23、24的材料明显不同,授信需圆梦居公司缴存100%的保证金或存单等,无授信敞口。

  27、公安机关调取的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关于河南圆梦居公司的账户信息等材料,证明: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办理业务留存材料。其中空白凭证购买单显示河南圆梦居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购买的结算业务委托书编号与2013年11月18日、19日转给河南琪宝商贸有限公司的两笔1300万元编号一致。经办人为张某3,共购买3份。附有法定代表人朱方清的授权委托书和张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

  28、公安机关调取的平安银行郑州分行人事材料,显示:连某于2013年1月25日入职平安银行,同年11月18日提出辞职。

  29、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档案信息,包括:漯河市福全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内容、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河南圆梦居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变更信息内容;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注册信息。

  30、平安银行关于河南圆梦居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平安银行对河南圆梦居公司20000万元授信额度为最高综合授信额度,该公司在使用额度时,需提供足额保证金或存单质押。2013年8月20日,河南圆梦居公司存入5000万元,与该行签署合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0万元。该公司不符合敞口授信政策。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变更是经经办柜员当面与法定代表人核实;张某3持授权文件购买三份结算业务委托书有相应手续,无需与法定代表人电话核实;2013年11月18日存入该行的2000万元交易备注为“转账”,未见资金用途备注;未发现连某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情况;该行员工办公电脑只有USB读权限、默认未开通写权限。

  31、辨认笔录,证明:韩某辨认出朱方清介绍的河南圆梦居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2。

  32、在逃人员登记表,赵某因参与本案犯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方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人张某1称应对张某2、赵某、连某一并追加起诉的意见,经查,赵某因为参与本案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证明张某2及连某参与本案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未予指控,可待相关证据补充充分后再予处理,本案暂无法对其他人员作出处理。

  关于被告人朱方清辩称其没有谎称在平安银行有开具4000万元承兑汇票业务,向被害人借款用途不是开具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王某1、高某、陈某、王某2的证言均可证明,朱方清以河南圆梦居公司名义向平安银行办理交纳2000万元保证金开具4000万元承兑汇票的业务,且另有证人韩某、连某的证言均可以证明朱方清向张某1借款2000万元是为办理该项业务交纳保证金用。对此朱方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予以认可。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平安银行留存的圆梦居公司的授信批复及平安银行对此所作情况说明可知,圆梦居公司在平安银行开具承兑汇票需缴存100%的保证金或存单,无敞口授信额度。综上可知,被告人朱方清以缴存2000万元保证金平安银行开具4000万元承兑汇票的理由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的前提是虚假,存在隐瞒事实,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故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方清辩称张某2变更为圆梦居公司财务负责人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刘某、张某2的证言可知,变更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需核实公司法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验证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需与法人当面核实。二人均证明该项变更业务是朱方清到场办理的,与平安银行出具的财务负责人变更留存手续一致。故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方清辩解称没有委派张某3去平安银行申领结算业务委托书,没有交付张某3印鉴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向平安银行调取的空白凭证购买单显示,河南圆梦居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购买的结算业务委托书编号与2013年11月18日、19日转给河南琪宝商贸有限公司的两笔1300万元编号一致。该业务的经办人为张某3,共购买3份。附有法定代表人朱方清的授权委托书和张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证人张某3的证言可与该项书证相印证,证明该项业务是受朱方清委托由张某3到平安银行办理。故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方清辩称其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不知情张某2转走1300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朱方清与张某2、杨振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可知,在本案发生前,朱方清向张某2借款共计1300万元,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张某2一直向朱方清催要借款。在此前提下,张某2陈述的朱方清让张某2变更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监管公司资金,等资金到位后归还1300万元欠款的经过符合本案发展逻辑。张某2为朱方清的债权人,原非朱方清圆梦居公司人员,无朱方清同意无法变更为朱方清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无法得到张某3申领的空白结算业务委托书,亦不能将缴存朱方清公司平安银行账户的1300万元转走。朱方清辩称对此不知情,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朱方清辩护人辩称的朱方清向张某1借款时有能力偿付债务,钱被转走后与张某1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抵押,未逃避,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方清在与张某1签订借款合同前尚欠张某2、杨振1300万元未归还,在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时无自有资产提供担保,需向他人借贷缴存保证金,至案发时除归还张某1136.5万元外,尚有1163.5元无法归还。综上,朱方清的经济状况旁证其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且有无经济基础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辩护人辩称圆梦居公司确实获得平安银行2亿元综合授信,办理过5000万元承兑汇票业务的意见,经查,平安银行给予圆梦居公司最高综合授信2亿元附有相应条件,并无差额授信额度,需提供100%的担保。圆梦居公司办理过的5000万元承兑汇票也是100%担保的足额授信。以上业务与本案无关,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朱方清委托赵某向平安银行提供了假的银行授信批复,连某将该批复出示给王某1、高某等,后由高某发送给被害人张某1,张某1基于此信任向朱方清借款作为保证金。根据平安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留存的授信批复、汇票承兑合同等可知,朱方清及圆梦居公司无资格办理缴存2000万元保证金银行出具4000万元承兑汇票的资格。经比对,银行留存的授信批复、汇票承兑合同与朱方清提供给王某1的有明显不同,印证朱方清提供的资料是虚假的;关于辩护人辩称借款合同有担保,债权人可自行实现债权,朱方清未逃避,属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综合分析如下,朱方清编造虚假的用款事由,并无能力向平安银行办理缴存2000万元保证金出4000万元承兑汇票的资格,以此为特定条件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2000万元。为偿还此前向张某2等人的借款1300万元,将张某2变更为圆梦居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并将之前安排张某3申领的银行空白结算业务委托书交予张某2,在钱款到账后通知张某2将该笔款项转走,用于归还欠张某2的借款。事发后,为掩盖罪行,拒不承认以上事实,并与被害人张某1重新签订借款1300万元的合同,至案发时除归还少量利息外,拒不归还剩余资金。朱方清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借助签订履行合同,编造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合同相对人资金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诈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方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起扣除已羁押的99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2日应折抵的21日,共计120日,至2030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方清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三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雍钰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