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男与被告黄女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4年12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女到男方家生活。后原告陆男委托他人出面在当地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而陆男和黄女本人并未到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其中长女已工作,次女仍在求学。2013年开始,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结婚证原件,亦不能提供政府的档案资料。而据镇政府原经办人回忆,陆男与黄女确实在其手上领取过结婚证,当时陆男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由陆男的父母请人来办理的。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不能提供结婚证原件,也查不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但原、被告一致陈述在政府领取过结婚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的行为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明知结婚证是请他人代办,也拿到结婚证,并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婚登记中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不管结婚登记时原告有无达到法定婚龄,但起诉时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不属无效婚姻情形。鉴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审理中,被告也不愿意离婚,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男要求与被告黄女离婚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结婚登记的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效力
我国虽然于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即颁布实施了《婚姻法》,要求结婚的男女应当领取结婚证结婚。但实践中,法院仍然长期认可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直至2001年后,法院才不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的,以同居关系对待,且法院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在2001年前,对未经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并不采取完全否认的政策,而是从尊重婚姻当事人的实际婚姻状况,有条件地认可事实婚姻关系,登记与否并不是婚姻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
在新《婚姻法》施行后,对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上或实质上瑕疵的,我国也并不采取一概否定之政策。程序上的瑕疵如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机关领取结婚证,但本人提供了有关证件,双方事实上形成婚姻关系,本人对结婚证未提出异议的,司法实践中仍按有效婚姻处理。实质上的瑕疵如婚姻当事人未达婚龄、或存在重婚等无效婚姻事由的,在无效事由消失后,不得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胁迫结婚的,在胁迫事由消失一年后,也不得再申请撤销婚姻。由此可见,我国对存在登记瑕疵的婚姻关系,采取尽力挽救之政策,注重当事人是否在实质上符合结婚要件,如实质上符合结婚要件,对其婚姻采取保护之政策,认定为有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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