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一法通!

河南高院发布涉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典型案例

时间:2020-08-13 14:01:23 浏览: 来源:1法通
  案例一: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
 河南高院发布涉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赵某某未经批准,以郑州某农业有限公司名义在郑州市惠济区占用黄河滩区61.06亩基本农田建设木屋并硬化地面。经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建设行为已经造成28.45亩基本农田被硬化,耕种条件已经遭到严重破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韩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郑州某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并责令韩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郑州某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违法建设拆除费用496361.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达到耕种条件。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谋取私利,违规在黄河滩区进行建设,不仅造成耕地被毁,也严重影响黄河的防汛安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判决,有力地震慑了侵占黄河滩区农用地进行非法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在审判中又贯彻了注重预防和修复为主的司法理念,以生态恢复为着眼点,判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支付违法建设拆除费用,限期将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达到耕种条件,确保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得到及时修复,为黄河滩区的生态环境提供坚强的司法保护。

  案例二:被告人罗某锋等4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罗某锋租赁原阳县第一农药厂厂房,在没有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开始生产农药。被告人刘某在该农药厂投资20万元。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罗某锋将其农药厂产生的10000余吨化工碱性废液未经处理私自倾倒,其中,罗某锋于2017年8月雇佣被告人马某君,刘某于2017年底雇佣被告人毛某虎,用罐车向原阳县S310、S311省道及原阳县春和路沿线、万象路东关排桥等处倾倒废液,每晚倾倒废液八九吨至十几吨不等,罗某锋支付马某君每车排废液费用130元至200元不等,刘某支付毛某虎每车排废液费用200元,罗某锋额外支付刘某排废液费用每吨100元。经河南中新会计事务所对该厂倾倒废液费用进行审计,排废液支出为1150123元。

  裁判结果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锋、刘某、马某君、毛某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遂依法判处罗某锋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判处马某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毛某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四被告人违法所得1050123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倾倒废水使用的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原阳县地处黄河中游北岸,流域面积广阔,其境内的水体污染对黄河干流的水质安全将产生重大影响。近年来,原阳县经济取得了较大发展,但个别企业为了减少支出,将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处理,以致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原阳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形成打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合力,通过对被告人判处严厉的刑罚,极大地震慑了当地的污染环境犯罪分子,同时注重运用财产刑,不仅没收被告人全部违法所得,还分别对其并处较大数额的罚金,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从而有效地遏制了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案例三:被告人买某强等6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买某强安排被告人尚某锋、贾某立、王某光、高某明在被告人杨某利染色作坊内对羊皮染色加工中加入铬粉,将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孟州市桑坡村内公共排水沟。被告人杨某利明知其羊皮染色作坊不具备处置铬液条件,仍将其作坊租给买某强用于羊皮染色加工,并收取费用。经鉴定,杨某利染色作坊车间外排口所排废水中铬含量23.1mg/L、总含铬量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买某强、尚某锋、杨某利、贾某立、王某光、高某明违反国家规定,对外排放废水总含铬量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买某强、尚某锋、杨某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立、高某明、王某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强、杨某利、贾某立、高某明、王某光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买某强、尚某锋、杨某利从事的活动对环境具有直接的危害,应当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据此,孟州市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买某强等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刑罚,并分别判处罚金35000元至5000元;禁止被告人买某强、尚某锋、杨某利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

  孟州市是黄河千里长堤“左岸0公里”的起点,也是黄河流出山区进入平原的第一市。孟州市南庄镇又是亚洲最大的羊皮加工生产基地,由于生产工艺的特殊性要求,当地存在较大水污染风险,对黄河流域孟州段的水体保护构成严重威胁。因此,贯彻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处理好经济发展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的关系,是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责任和使命。本案系孟州市法院黄河流域(孟州段)生态环境保护巡回法庭成立后审理的首起涉及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案件,通过本案的公开审理和宣判,既有力打击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对违法排污企业形成了震慑,也对广大群众进行了警示教育,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同时也向社会宣示了人民法院认真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为黄河流域长治久安构筑起坚强司法保护屏障的决心。

  案例四: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刘某民注册成立郑州新旺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位于黄河花园口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黄河滩区土地违法生产经营甲醇、二甲苯、敌敌畏等危险化学品,且未建立任何专门储存场所和保护、隔离设施,导致有毒有害液体通过渗漏、泄露进入地表,造成土壤污染,有机污染物通过挥发、扩散等形式从土壤中迁移或逸入空气、水体中,对生态系统和公众健康造成极大危害,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在刘某民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民未经许可违法生产和经营危险化学品,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危险化学品液体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刘某民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刘某民个人修复能力有限,被污染的土壤位于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为确保被污染土壤尽快得到修复,修复工作由政府主导来完成,刘某民承担相应的费用更为适宜。遂判决刘某民赔偿土壤修复费用1193500元、承担涉案鉴定费用250000元、并向社会公众发布污染警示。刘某民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发地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和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用之不觉,失之难存,尤其是土壤资源,一旦污染,难以逆转,修复难度大、费用高。对于严重污染土壤者,不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还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要让其付出高昂的经济代价用来修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刘某民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民承担土壤修复费用、支付鉴定费用并在媒体上发布污染警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还专门到位于黄河滩的污染地巡回审判,并当庭宣判。该案的审判不仅依法惩治了污染者的污染环境行为,确保被污染的土壤得到及时修复,助力了坚决打赢净土保卫战,而且以案释法,对当地群众进行了普法宣传,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有利于促进社会公众增强生态保护意识,积极参与到黄河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重大战略中来。

  案例五: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山东巨野锦晨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3日至12月17日,山东省巨野锦晨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含酸废水1195.5吨,交给没有处置资质的寇某汉、寇某伟等人,后寇某汉、寇某伟又通过他人联系靳某建等人,将上述工业含酸废水通过靳某建所在厂区的暗管非法倾倒进河南省范县城市污水管网。2016年1月27日至2月18日,河南精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众公司)也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含酸废水629.98吨交给寇某汉、寇某伟等人,寇某汉、寇某伟采取相同手段又将上述工业含酸废水中的584.5吨非法倾倒进范县城市污水管网,剩余45.48吨残存于靳某建厂区的罐体内。经鉴定,工业含酸废水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34废酸类”危险废物。范县污水处理厂不具备处理上述工业含酸废水的能力,废水中的危险物质被排入黄河的支流金堤河内,对金堤河造成严重污染。经河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巨野公司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造成的地表水环境损害数额为358.6344万元、环境污染财产损害数额为11.6155万元、应急处置费为89.6846万元;精众公司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造成地表水环境损害数额为175.3656万元、环境污染财产损害数额为5.6797万元、应急处置费43.8541万元。

  裁判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巨野公司分二期先后支付治理费用459.9345万元和358.6344万元,精众公司分二期先后支付治理费用224.8994万元和175.3656万元;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如二被告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明显降低环境风险,并经过第三方评估,两年内产生的污水均符合排放标准,且两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在协议生效后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抵扣第二期应支付款项,二被告所支付的技改费用等于或大于第二期应支付款项时,二被告不再支付第二期应支付费用。另外,二被告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费可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抵扣第二期应支付款项的相应数额。二被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在国家级媒体上为本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检察机关针对跨省非法倾倒工业废水污染黄河主要支流,严重危害黄河流域水体安全的违法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以实际行动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具体实践。本案的审判有以下亮点:一是探索由涉事化工企业购买环境责任险折抵环境修复治理费用的责任承担方式。环境责任险目前并非化工企业强制购买的保险,通过购买此种保险,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将大大增强高风险化工企业修复生态环境的能力,最大限度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二是该案的审理彰显司法机关的责任担当。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由被告分期支付赔偿款,先期支付一部分环境治理修复费用、财产损失及应急处置费用,并积极进行企业技术改造,提高企业防范环境污染事故的技术能力,用技改资金折抵第二期环境治理修复费用,不仅最大限度地修复生态环境,而且积极助力企业在疫情期间复工复产,一调多赢。三是社会效果良好。濮阳地处豫、鲁、冀三省交界,是全国重要的化工基地,以邻为壑、倾倒危险化工废物的违法犯罪案件常有发生。本案被告的非法倾倒工业废水的行为污染了黄河的重要支流金堤河,有关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检察机关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现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的有效衔接,确保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

  案例六: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诉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铝业)热电厂高压煤粉2#机组锅炉多次因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受到洛阳市和新安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为治理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万基铝业购买新的、高效脱硫脱硝设备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实现了达标排放。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以万基铝业技术改造前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环境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经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万基铝业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出具了鉴定意见:1、超标排放烟尘为325.03千克、二氧化硫为166327.80千克、氮氧化物为1055365.01千克,共计超标排放1222017.84千克;经量化得出虚拟治理成本为2090615.99元,对应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6271847.96元。2、鉴于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在过去,生态环境不能进行修复,建议选用替代性修复方案,即植树造林。

  裁判结果

  

  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万基铝业承担大气污染治理费用6271847.96元,建议采用替代性修复方案对污染地周边环境进行补偿与修复。因万基铝业已经根据新安县政府和新安县环保局的要求,在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完成1500亩的植树造林,支出929.54万元。经协商,双方同意将万基铝业应承担的大气污染治理费用与已支出的植树造林工程费用相互进行折抵。二、万基铝业自愿额外投入200万元进行环境治理,治理方式为植树造林,植树造林工程位于新安县正村镇后地村,总面积约为70000平方米,保证树木成活率达到90%,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林木养护费用不计算在此200万元费用范围内,由万基铝业另行承担。对于上述环境治理费用的支出以及植树造林工程的实施,双方一致同意由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进行监督,万基铝业向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支付2万元用于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监督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三、万基铝业如怠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上述环境治理费用的支出以及植树造林工程的实施,应在约定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将尚未支出的环境治理费用200万元支付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四、本案律师费18万元、差旅费21175元、诉讼费2150元(减半收取),由万基铝业向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支付。鉴定费25万元(万基铝业已预交),由万基铝业承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依法进行了公告,并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后,作出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社会组织作为原告起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恢复性司法是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应当坚持的重要理念,通过裁判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是办理环境资源案件追求的重要价值。大气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被污染环境的治理、污染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也要灵活。本案万基铝业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行为发生在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起诉和其进行技术改造实现达标排放之前,被污染的大气环境“时过境迁”,已经不能进行修复。本案经过专业机构鉴定,确定了超标排污染物的当量、对应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和虚拟治理成本,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生态环境最优替代性修复方案,即植树造林。双方根据鉴定意见,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案件得以圆满解决。该案的审理不仅妥善化解了争议,而且由污染者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承担法律责任,充分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灵活运用,较好地保护了生态环境,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生态环境的智慧和责任担当,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案例七:灵宝豫翔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灵宝市大王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1日,灵宝市农业局渔政管理站为灵宝豫翔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翔公司)颁发了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养殖面积84亩,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豫翔公司经营中在该证核准的84亩外未经批准又自行扩建100余亩,其所建鱼塘及附属设施位于河南省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缓冲区内。养殖证到期后,灵宝市大王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4日向豫翔公司发出整改通知。2018年11月22日,大王镇政府向豫翔公司送达拆除通知。11月26日,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农业农村工作办公室向豫翔公司下发责令停止黄河湿地违法行为通知。12月9日,豫翔公司称因塘内存鱼数量较大,冬季作业困难,短期无法清塘,向大王镇政府请求把拆除期限延长到2019年5月底。2019年4月28日,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农业农村工作办公室向豫翔公司发出通知,责令豫翔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3天之内自行拆除其位于黄河湿地、河道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多部门联合进行拆除。豫翔公司对该通知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19年5月26日,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向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农业农村办公室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豫翔公司等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保护黄河湿地安全。2019年5月29日,在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农业农村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场、豫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大王镇人民政府委托后地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对鱼塘进行贯通,清理建筑垃圾,恢复湿地。此后,豫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豫翔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豫翔公司在河南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鱼塘及其附属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鱼塘及附属设施应予拆除。在责令整改、实施拆除行为的过程中,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农业农村办公室、大王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保护其程序权利,并充分考虑豫翔公司的实际情况,最大限度地减少了豫翔公司的损失,所实施的拆除行为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支持地方政府加强黄河湿地保护的典型案例。河南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跨三门峡、洛阳、焦作3市和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面积680平方公里,是黄河八个重要湿地之一,对该区域沿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支撑作用。但长期以来,一些个人为了自身利益需要,在黄河湿地内违规进行乱占、乱建等违法行为,对黄河湿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亟需进行依法整治。本案的执法和诉讼过程反映出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发挥职能作用,协同配合,对黄河湿地内的“四乱”现象打出了有力的组合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护“母亲河”、保护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八:荥阳黄河河务局申请强制执行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占用黄河河道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承包了郑州市牛口峪引黄工程的有关施工项目,该施工项目事先经水利部黄河委员会审查同意,当地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了相应《防洪评价报告》,确定了弃土场的位置。2019年3月15日,荥阳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河务局)水政监察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水务公司施工中占用黄河滩区的弃土位置不符合项目审查同意书及《防洪评价报告》中所标识的弃土场位置,现场堆放土方量较大,决定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5月31日,河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荥黄罚责改〔2019〕第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限期要求水务公司“将弃土清理至项目审查同意书及《防洪评价报告》中所标识的弃土场位置”。水务公司不仅未履行相应整改义务,还在接受调查期间继续扩大和新增弃土堆。2019年6月18日,河务局作出荥黄罚责改认〔2019〕第1号责令(限期)改正认定书,认定水务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至6月25日期间,在黄河滩区违法存放工程弃土共七处,弃土总体积为592494.75立方米,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对弃土进行清理。2019年7月22日,经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河务局依法作出荥黄罚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水务公司罚款9万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水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经河务局依法催告,水务公司仍不履行义务。2020年3月3日,河务局向荥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有关责令“将弃土清理至项目审查同意书及《防洪评价报告》中所标识的弃土场位置”的决定及荥黄罚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涉罚款及加处罚款。

  裁判结果 

  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豫0182行审28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河务局作出的责令“将弃土清理至项目审查同意书及《防洪评价报告》中所标识的弃土场位置”的决定及荥黄罚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涉罚款9万元和加处罚款9万元,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支持黄河河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加大对乱占黄河滩区进行施工等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确保黄河行洪安全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水务公司虽经批准在黄河河道内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却不按指定位置堆放弃土,经黄河河务机关多次通知,拒不改正,并继续扩大违法行为的后果,应当受到依法处理。荥阳市黄河河务局在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规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荥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为确保黄河安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