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虚开某某某某某某某案,被告吉林某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某某某某某某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杨某犯虚开某某某某某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单位吉林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末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人杨某系该公司监事、实际经营人。2016年变更杨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吉林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与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法定代表人杨某直接经手联系,以向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价合计金额6%的开票费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单位支付开票费24万元,接受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涉及金额3418807.33元,税额581197.27元,税价合计4000004.6元,并在税务机关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流失581197.27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末投案自首,并在其后补缴了已抵扣税款及滞纳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吉林某物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某某某某某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是直接负责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某某某某某某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杨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可酌情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吉林某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某某某某某某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某犯虚开某某某某某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虚开某某某某某某某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某某某某某某某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逃税漏税不可取,虚开发票亦不可取,合理申报,自觉纳税,才是企业运营的长久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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