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4年11月13日,巴某、赵某急需用钱,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巴某、赵某逾期尚未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约定利息。张某认为巴某、赵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巴某辩称,这笔钱是通过张某转给巴某的,同意还款,希望尽量少还一些利息,本金参与分配后,会尽快还给张某。但是赵某却说,她对债务的发生并不知情,直到张某他们来要账时赵某才知道巴某借的这笔钱,拒绝偿还该笔债务。
经法院审理查明,巴某通过张某分四次向张某借款18万元,这四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查明,巴某向张某借款时其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六百零四条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即使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是巴某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此在债权人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该借款是用于巴某和赵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这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依法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因此,《民法典》的实施是真正意义上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债共签”为原则,从而进一步保障未举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夫妻另一方的不当举债而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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