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邓长明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转移、隐匿涉案财物,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疏于对下属的教育监管,多名干部严重违纪违法;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违反组织纪律,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规推荐干部;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权为亲属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违反工作纪律,违规干预执法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参与赌博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涉嫌受贿犯罪。
通报介绍,邓长明身为党员领导干部,背离初心使命,理想信念丧失,党性原则缺失,其行为已严重违纪违法,并涉嫌犯罪,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经抚州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市委常委会会议决定,并经省纪委审议后报省委常委会议批准,决定给予邓长明开除党籍处分;由抚州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2019年11月,官方发布消息称,抚州市生态环境局党委书记、局长邓长明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主动投案。抚州市纪委监委当时指出,邓长明系“携款投案”。
同在当月主动投案的还有时任抚州市生态环境局党委委员、副局长丁文。5月8日,丁文也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抚州市纪委监委通报称,经查,丁文违反政治纪律,与他人串供,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礼品、礼金及购物卡;违反组织纪律,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规借用管理服务对象钱款、车辆;违反工作纪律,违规干预执法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参与赌博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涉嫌受贿犯罪。
官方简历显示,邓长明2020年1月被免去抚州市生态环境局党委书记职务,2020年3月被免去抚州市生态环境局局长职务。丁文2020年1月被免去抚州市生态环境局党委委员职务,2020年2月被免去抚州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职务。
涉案财物的法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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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一规定大致勾勒了涉案财产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这一规定细化了涉案财物的范围,但后者将“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作为涉案财物的范围,这一兜底性的概念界限较为模糊,要避免成为随意扩大涉案财物范围的借口。笔者认为,涉案财物应该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界定,不能任意扩大范围。
(一)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所所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财物。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是因为,被认定为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财物,行为人系恶意占有,不能享有该财物所有权。因此,如果犯罪所得尚未退缴的,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一般另立一条: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当然,何谓“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实践中掌握并不一致。因为在刑法中,有时使用“违法所得”的概念,也有的条文使用的是“犯罪所得”的概念。犯罪所得无疑属于违法所得,但违法所得未必就是犯罪所得,违法所得的范围要广一些。
违法所得的财物大致有以下两类:
1.直接违法所得(赃款赃物)。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直接取得、占有和控制的财产,称之为直接的犯罪所得,也就是所谓赃款赃物。包括以下三种财物:
(1)犯罪直接取得的他人财物。例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犯罪人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合同诈骗案中,犯罪人所骗得的财物等。这些财物在诉讼中是最典型的赃款赃物。行贿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通过行贿获得财产刑利益的,也应属于赃款赃物。如某国有公司通过拍卖支付2000万元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但历经数年没有开发。行为人通过行贿于市分管领导,从该国有公司按原价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实际上,按照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市价,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升至5000万元,则该宗地的3000万元升值部分就是行贿取得的非法所得。
(2)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是犯罪之前本不存在,通过犯罪所生成的物品。犯罪所生之物不同于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强调某物是犯罪过程中产生的,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所制造的。犯罪行为实施之前不存在此物,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也是犯罪所生之物的产生过程。”但在实务中,犯罪所生之物一般纳入违法所得范围。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就是犯罪所生之物;行为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行为人实施伪造假币的行为,所制造的假币,都属于犯罪所生之物,传统上也属于赃物的范围。
(3)赃款、赃物处分后的所得。在赃款赃物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处置的情况下,不但其处置后的所得仍属于非法所得,形成赃款,而且被处置的财产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追缴,形成赃物。例如,将诈骗所得的汽车销赃,销赃后的所得是赃款,被销赃的汽车追回后又是赃物。又如,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2014年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也就是说,非法吸收的资金本身是赃款,帮助吸收资金人员得到其处分的款项,同样属于赃款的范围。
2.间接的违法所得。间接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犯罪所得所产生的收益(主要是孳息)。犯罪所得收益不是直接的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与孳息在法律上也是并列的不同概念(如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任何人不能从犯罪中获益”的原则,犯罪所得的收益也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实务中,犯罪所得收益应该包括四类:
(1)犯罪所得的孳息。民法上的孳息有两种类型:“以自然属性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为天然孳息……物以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为法定孳息。”[4]某项财物一旦为犯罪所得,就形成赃款赃物,其后,该犯罪所得无论是自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无论是查封、扣押财产前的孳息,还是查封、扣押财产后产生的孳息,都应作为犯罪所得收益予以追缴。例如,最高法1993年印发的《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不应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但该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
(2)用于违法活动产生的收益。如用诈骗所得放高利贷,所获得的高息应属于犯罪所得的收益。
(3)“射幸”活动产生的收益。“射幸”是指碰运气的“侥幸”行为,“射幸”所得是指偶然碰运气取得的收益。对行为人将违法所得用于某种“射幸”活动(包括合法的或者非法的“射幸”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如用于购买彩票而中奖获得的收益,或者用于赌博所赢得的款项,一般也作为犯罪所得的收益,纳入犯罪所得收益的范围。
(4)投资或者置业产生的收益。最高法2014年印发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如行为人将违法所得投资股票、期货,所获得的收益也应作为犯罪所得收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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