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政策的深入人心,私营投资企业蓬勃发展,个人股权投资、转让、回收等经济行为异常活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股权属个人财产,个人转让财产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何界定个人股权转让在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是否真正实现,则是个难题。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这个文件怎么理解,如何执行,涉及哪些相关问题,笔者进行如下分析。
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股权也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双方又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则属另一次的股权转让行为,对前一次的转让行为已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予退回。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何掌握这个政策呢?根据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实现的确认有以下几个标准,且必须同时存在:
一是原则上转让股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注明转让股权的种类、数量、过户时间、转让款支付办法和时间、债权债务的处理、法律责任的归属等内容。有的民间小企业特别是农民入股的企业,由于多种原因造成个人股权转让基本上没有签订合同,而是口头协议或说说,只要资金过户了,转让便实现。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确认的办法要么有人证明,要么在企业财务处理上有记录。
二是企业章程改变。按照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企业股东变化的,要到工商部门作变更登记,没有变更登记,是没有法律保障的转让。当前民间小企业中,个人股权转让存在没有变更登记的现象,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均是原来的,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则责任仍属原股东。
三是转让款已经过户。过户的确认,涉及个人所得税收入实现的确认原则,而这恰恰是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的法律缺陷。通常的理解是,除经营所得(即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外,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以收付实现制为确认收入的实现与否,但在具体认定上还比较复杂。笔者认为,股权转让中,有以下情况的均属收入的实现,第一是现金的实际转移,如通过银行过户(有银行过户凭证),或有人证明的私下现金转移,或支付原股东应当支付的债务,或帮助原股东购买其所需的财产、物资等。第二是财务账上有明确的会计记录且有签字(分录、凭证)。当然,款项过户的方式方法要与合同载明的办法联系起来考虑。
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的,应当可以确认为股权转让的完成和转让者收入的实现并据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某一条件未履行完毕,又因执行仲裁或其他原因最终没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不能确认转让的完成,也不能确认个人收入的实现。
现举例说明。某煤业有限公司原有10个股东,由于内部矛盾激化而于2004年初进行公司内部股权重组,规定原10个股东均可以个人名义投标。最后股东张三竞标成功,但张三代表李四、王五等5个原股东,马六等5个股东落标。原来,张三等5个原股东在竞标前曾达成秘密联合竞标协议,规定任何一个股东竞标成功均是代表5人成功,重组后仍由5人联合经营。竞标成功后,张三等5人重新起草章程向工商部门变更原公司股权及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也按时签订,张三等5位股东按他们在公司重组后所占股份比例,根据马六等5位股东提供的付款账号分别支付转让款。在这个例子中,张三是名副其实的竞标成功者,李四等4人是落标者,但重组后,李四等4人又与张三联合经营,对于李四等4人而言,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已,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并没有变更,张三也没有向他们4人支付转让资金,所以,李四等4人的股权转让并没有完成,收入也没有实现。而马六等5位原股东,在公司重新竞标后,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又在公司新章程中被变更了股东(不再是股东了),更从张三等5人手中接受了转让款,因此,马六等5人的股权完成了转让,其个人的股权转让收入也实现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李四等4人不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马六等5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股权是现在市场经济中常见的经济行为,股权转让所得如何纳税往往成为很多股东关心的问题,因为很多股权涉及的金额往往比较大,交易设计不好,会多缴纳很多税。股权属于财产权一种,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股权转让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税率是20%。
现在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计算这个转让的“所得额”。根据国税函【2007】第2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股权转让的所得额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下同)。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无特殊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即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时起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合同双方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肯定不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拒绝付款,这就是股权的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转让方享有协助履行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对于财产结构和经营效果都不错的公司,股权受让意味着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反之,则意味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和/或公司资不抵债时。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权利的交接点是从该通知行为完成之时起。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股份的新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东对外宣称其为公司股东,则应以公司向其换发的股票或出资证明或者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其证据。而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
新《公司法》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新《公司法》第140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33条和第140条的规定,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修改、变更工商登记等事项是公司的义务。公司董事负有及时办理的义务,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没有义务去监督或判定转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方在履行通知义务后,除有特别约定外,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和行动,往往不在转让方的控制之中。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的权利,转让方对此没有过错的,就不用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法院也不应支持受让方以上述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方的权利可以通过起诉公司和/或董事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判令公司和/或董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
股权交付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都是股东权属证明形式,这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得到履行的一个记载。权能的移转是指股东对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各种权利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的价值在于法律对股权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防范。权能移转的价值则在于股东投资的财产利益和其它权益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比权能移转更重要,因为权能的行使若无权属的支持,则没有正当性。实践中,权属变更而未移转权能或移转了权能而未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况常常发生,这就给股权转让纠纷的产生埋下了祸种。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对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做出明确约定。
受让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为了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的风险,股权转让合同应明确约定定金罚则或违约赔偿的范围、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转让方可要求受让方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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