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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9-09 11:01:57 浏览: 来源:1法通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兵,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湖北龙辅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202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同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兵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8日以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1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李兵酒后驾驶牌号为湘F×××××的黑色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沿本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高新大道亿德山庄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兵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29mg/100ml。

  本院审理期间,鄂州市司法局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李重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涉案照片,视频资料说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违法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居住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兵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李兵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并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