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4刑初8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志民,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豆豆,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志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志民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豆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志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曲志民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曲志民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曲志民酒后驾驶蒙D×××××号二轮摩托车沿建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土线51KM+320M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常某驾驶的辽N×××××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曲志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志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曲志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曲志民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其所驾驶的蒙D×××××号二轮摩托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
案发后,被害人常某与被告人曲志民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常某不再向曲志民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和任何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曲志民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被告人曲志民的供述;喀左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志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环节,被告人曲志民具有醉酒后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预交罚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曲志民的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曲志民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曲志民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志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韩晓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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