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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磊、孙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8-12 14:40:14 浏览: 来源:1法通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3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磊,男,1992年8月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3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磊,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军,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一部刑诉[20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磊、孙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磊、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磊、孙军与杜某、石某等人在崇阳县天城镇东门后街“姐妹烧烤店”吃宵夜饮酒,因进店吃宵夜的顾客余某走路差点撞到杜某,孙军辱骂余某,施磊上前打了余某一巴掌,孙军准备上前打余某时被烧烤店老板刘某1拉开。随后,施磊、孙军将正准备进店吃宵夜的庞某等人误认为余某喊来的同伙,孙军便无故辱骂庞某,施磊上前踹了庞某一脚并追赶庞某等人;凌晨3时许,施磊、孙军与杜某、石某途经“金某”宾馆门前,遇见王某1带着两名女子,孙军等人言语挑衅王某1,与施磊一起殴打了王某1。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庞某、王某1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磊、孙军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多次辱骂、殴打他人,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磊、孙军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磊、孙军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人石某、杜某、刘某1、汪某、舒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庞某、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施磊、孙军的供述与辩解、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施磊、孙军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磊、孙军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多次随意殴打、无故辱骂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磊、孙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孙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磊的刑期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孙军的刑期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正安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丁细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天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