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王***的委托,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在开庭之前本辩护人详细的看了整个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更深的了解,本辩护人认被告人王松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在主观并非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被告人王***收取管理费后为非法运营司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务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是无偿的,不求对价的索要和占有。而在本案中,王**收取管理费是要付出一定代价,要为车队提供服务。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挂靠在**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见:证据卷一刘***笔录74页、96页,
2.如果在非法运营司机在长沙被运政抓了,罚款归被告人出,如果三个工作内没有拿出来,每台车赔150元每天;见:证据卷一王***笔录第17页、刘**笔录76页,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
3.装了三台业务电话,分别是以王**、田**、朱**的名义办理的,号码为88853999,88850222、88826333,同时印制了大量业务名片,拓展客源;见: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刘**笔录第9页
4.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委托朱**在火车站附近的日出东方租了704、705、706三个房间;见: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刘**笔录第9页。
5.专门请了一个姓余的工作人员负责接电话,负责做饭,分配客源。
6.安排田**平时到市区走走看看,了解哪里有运政部门搞行动,及时为车队提供情况。见:证据卷一田**笔录52页。
7.事实上在非法运营司机运营期间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交了管理费保证不被运政部门查车,即使扣了车,王**也能通过关系少交罚款把车拿出来,司机不用另外交罚款。见:证据卷一田**笔录52页、刘**笔录76页,证据卷三,余**笔录32页,凌**笔录44页,,赖**笔录75页,刘**笔录79页,黄**笔录82页,补充证据二,梅**笔录26页,黄**笔录30页,王**笔录32页,曾**笔录38页,宋**笔录40页。
二、“带笼子”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在起诉书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带笼子”是作为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带笼子”与“钓鱼执法”相似,都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引诱行为人违法,但是这种“带笼子”和“钓鱼执法”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带笼子”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有符合敲诈勒索罪主客观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王**并没有对非法运营司机使用威胁、恐吓的方式要求他们交管理费。他是利用自己跟运政部门的关系,通过合法的举报想把非法运营司机组织起来。在此必须明确“带笼子”的是否合法性问题。可以肯定,被告人王**向运政部门举报这是合法的,举报非法运营车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应尽的义务。但是法律规定,如果通过这个合法的方式向非法运营司机要挟索要财物,构成严重后果的,这个行为便构成犯罪。比如说,看到非法运营司机在运营,被告人如果当场拦下非法运营司机的车,并威胁或恐吓要非法运营司机给多少钱,否则向运政部门举报,像这种情形便构成敲诈勒索。但是在本案中,从起诉书以及所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通过“带笼子”的方式举报了赖**、李**、梅**、皮**、刘**,但在运政部门查扣他们的车时,被告人王**并没有在现场与这些被害人进行交涉收费问题。且运政部门从“带笼子”产生罚款,王**也没有得到分成。王**只是想通过这样的举报,使非法运营司机感到害怕,对司机们一个警示作用。
因此,被告人王**这种举报方式是合法的,虽然他有其它的目的,但是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人通过“带笼子”举报了6位非法运营司机不合法,但对于其他非法运营司机来说,他们是因为听了某些司机的说法,心里害怕,于是一致同意交管理费。被告人并没有带他们的笼子,更没有威胁他们。
综上诉述,被告人王**在主观并非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被告人王**收取管理费后为非法运营司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带笼子”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被告人王松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欧阳显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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