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某大酒店工程款纠纷审理案
一、本案基本事实
1992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一份;10月10日,原告及其下属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区某建北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11月2日,区某建北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地点、名称、承包范围、方式、造价、材料供应、造价控制及计算办法、工程质量控制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承包工期及控制办法、工程款拨付办法、图纸供应、施工期限、工程款结算、施工与设计变更、竣工验收、结算与保修、合同的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等作了详尽的规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
1995年11月15日,原告下属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中止南南大酒店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1995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建筑工程公司北海第二分公司(简称区某建北海第二分公司)及被告就套定额和费用的计算问题,双方共同委托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中途停工结算。当时双方对结算工程量已签证认可。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出具了《建设工程审查定案单》,有原、被告以及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经办人员的签名,同时区某建北海第二分公司及被告均在定案单上盖了公章,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没有盖章,定案单认定工程款结算总数51214308.54元。
1998年11月5日,被告以原审核结果不完善,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对工程量进行审核为由,单方再次委托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作全过程的审查,资料由其提供。后因资料不齐全,在被告和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的一再要求下,原告补充了欠缺的资料并派经办人员参与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至1994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拨付工程款等费用36400939.24元给原告。
2000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欠款14913333.30元及利息7098745.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双方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被告没有故意拖欠工程款。
2.自1995年11月15日双方终止施工合同以来,围绕工程款的结算,已经进行了两次审核,但至今仍然审而未定。在建行审定结果出来之前,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期间,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核定工程款为49757672.75元。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及其下属区某建北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区某建筑北海分公司、区某建北海第二分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后变更为广西建工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其法人即原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双方核定了工程量共同委托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后,在被告再次委托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作全过程的审查时,原告补充了欠缺的资料并派员参加工程结算的重新审核工作,应视为原、被告同意对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2001年12月13日及2002年1月17日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北海南南大酒店工程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工程款、计息标准及时间计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按原审核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待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后承担完全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南南商贸中心支付给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356733.51元及利息1414732.81元(利息计算:从1992年11月30日计至1995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作为北海当地影响空前的案件,争议标的巨大,涉及一系列的工程结算问题。本案的焦点在于该工程原来已经进行了一次工程款审定,原被告双方财务亦曾经签署过《竣工工程财务结算表》,因此要推翻该审定结果,必须提供大量详尽准确的证据材料。从受理伊始,原被告双方就围绕工程结算问题开展了大量的工作,被告方对工程结算数据提出了数十个异议,工程结算单位也曾数易其稿,最后耗时一年才完成了工程结算审定单。本案法律关系较简单,是一起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但由于其中涉及大量工程结算规则和术语,对承办律师的综合能力是一大考验。我们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与委托人紧密合作,通过不懈的努力使法院同意了重新鉴定并使最终认定的工程款较原告起诉(第一次审定结果)工程款下降了约145万元。
我们认为,自1995年11月15日双方终止施工合同以来,围绕工程款的结算,已经进行了两次审核,但均审而未定。
1.第一次审核:1995年秋,有外商欲购买南南大酒店。为尽快回笼资金,被告与原告匆忙终止施工合同并中途结算,仓促委托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在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开始审核,只用5天时间出具初步审定结果,确认工程造价为51214308.54元,但未出具正式定案表。被告因股东对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初步结果持异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造价达1151.98元),也没有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后来发现所谓外商收购南南大酒店是一个骗局,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便不了了之。此次审核时间仓促,审核结果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归于无效。
2.第二次审核:1998年11月,被告再次委托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核定工程款。原告于1999年3月17日向审核单位提交有关资料。此后,由于原告配合不力,审核不得不暂时中断。1999年5月10日,负责审核工作的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专门函告原告,要求派出结算人员配合工作,2000年10月23、24日,原告就工程款结算的有关问题出具《施工用料补充说明(二)》及一份申请签证函送达被告要求签认。
虽然双方在1995年曾经进行过一次结算,但正如前面所述,审定结果应归于无效,况且1998年11月后,被告单方委托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再次核定工程款时,原告亦向北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有关图纸、资料,并派出人员协助,应视为其已同意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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