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一审判决,被告汉华易美公司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万余元。法院提到,虽然对肖像尤其是名人肖像的商业使用成为普遍现象,但对于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中的肖像权应当予以和普通公众一样的保护力度。
在起诉时,秦子越称二被告在共同经营的网站中,未经同意擅自将其数百张照片放置在网站中使用,且二被告将前述照片以数百元或上千元的价格对外公开售卖。秦子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
对此,被告视觉中国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图片的实际使用者,也不是登载涉案图片的平台,视觉中国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
汉华易美公司则表示,该公司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秦子越肖像,对其肖像的使用是在网站上进行涉案图片著作权展示和授权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展示,因此不构成对秦子越肖像权的侵犯。
其次,汉华易美公司进行图片著作权授权时明确授权图片的使用仅限以新闻报道为目的,避免对肖像权人肖像权的侵犯。另外,涉案图片客观上没有作为肖像权授权的价值,艺人无法直接将涉案图片授权给品牌方获取收益,故其展示涉案图片行为不会给秦子越带来实际的损失。
一审:被告商业性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不属合理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即使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但在公开展示、销售涉案图片时,由于上述图片载有自然人的肖像,也应当取得肖像权的许可。其次,原告秦子越作为公众人物,受到公众和媒体的关注属于公众知情权合理范畴,一般意义上讲,法律对此不予过度干预;反之,对于与公众知情权无关的领域,如生活场景,其肖像权则应受到保护。而被告使用该些照片具有商业目的,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其次,网站明知该些照片中的人物即秦子越,仍销售该些图片,属于明显利用原告肖像权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若不加以禁止,会严重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利益。被告使用该些图片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汉华易美公司商业性使用秦子越肖像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侵犯了秦子越的肖像权。
综合该案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视觉中国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网站的运营,故认定汉华易美公司系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网站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汉华易美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精神抚慰金共计211800元。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专有权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内容是:一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一般原则是:公民对自己的形象的再现权——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上和空间里的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
侵犯他人肖像权是要受到处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而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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