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根据本款的规定,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想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共同申请。这里强调“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和“共同申请”体现了人民调解的自愿原则。如果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可以视为共同提出申请。申请的期限是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司法确认”是对已经生效调解协议的审查,并不是调解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生效的调解协议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司法确认只是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事后确认,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生效。
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查两个阶段、共计十一种情形下,将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一,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发现存在以下五种情形时,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调解协议存在以下六种情形的,也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违反自愿原则的;内容不明确的;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受理阶段裁定驳回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根据驳回的理由作出相应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应当向有权管理的机关或部门提出申请;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涉及确认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或者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应当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法定方式解决;涉及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应当通过相应的程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有三种选择:
一是当事人之间经过自行协商变更协议内容,或者签订新的协议;
二是向有关调解组织重新申请调解,变更协议内容或者签订新的调解协议;
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组织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签订新的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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