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政府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内容如下: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主旨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
释义和理解
【条文注释】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优势地位或市场控制地位,是企业的一种状态,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尽管各国反垄断法中不一定都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而分别有垄断状态、独占、垄断力以及经济优势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经济现象却是大致相同的。
市场支配地位是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使用的概念,其他的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则没有使用这一术语。相对应地,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使用了“垄断力”(Monopoly Power),日本的反垄断法使用了“垄断状态”一词,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竞争法使用了“独占”,匈牙利的反垄断法使用的则是“占有经济优势”。尽管各国和地区的反垄断法使用的称谓不同,但所指的经济现象是大致相同的,即某个企业或者某些企业在特定的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市场力量,通过运用这种力量“支配”或“控制”市场,不受有效竞争的制约,对市场运行产生严重的影响。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必须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即确认涉嫌对象的市场范畴和确认涉嫌对象的市场支配地位。
(一)相关市场的确定
确定相关市场是判断经营者是否享有支配地位的前提。相关市场是“当事人在其中从事经营活动时的有效竞争范围和判定在相关当事人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着竞争关系的场所。” 它包括产品相关市场和地域相关市场两项基本内容。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关于市场地位的认定,西方国家曾产生过三种方案: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结果方案。经过反复的实践,市场结构方案被优先使用。依据市场结构方案,一个企业在特定相关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市场分额,该企业就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份额常被誊为“市场支配力量精准的指示器”。
按照美国现行做法,若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占有的份额达到75%左右甚至更多,则将被认为具有独占力量;市场份额介于50%一75%之间时,是否享有支配地位还须待其他证据子以证明。如市场结构、潜在对手等;若市场份额小于50%,则一般认为不具有市场支配力。
在欧洲,若市场份额不足50%时,也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时法院将会审查市场上其他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并进行比较。例如United Brands一案中,涉嫌企业具有40%一45%的市场份额,而最接近的竞争对手只有16%的市场份额,悬殊颇大,因而前者被认定为具有支配地位。
当然,欧美法院一致认为,以上市场份额标准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是通用的规则,它只是在证明市场结构时的一份重要证据,其标准将随着不同时间、不同地域、不同行业而有所差异。
我国《反垄断法》也对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及其适用原则作了规定。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微量不计原则。
【关联法规】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2、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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