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的监察工作,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正确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执行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规定、指示以及违反检察纪律的情况和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必须坚持群众路线,接受广大检察人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必须坚持纪律处罚与思想教育相结合;必须坚持纠正违法违纪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必须坚持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通过监察活动,教育全体检察人员遵纪守法,积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维护检察机关的纪律,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
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相应的监察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监察工作。
第七条
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列席检察委员会。
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具备条件的,应分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第八条
人民检察监察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规定、指示的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二)受理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检察人员违反纪律的案件。
(四)审理违纪案件,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具体办理纪律处分的呈批手续等事项。
(五)受理检察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
(六)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本院所属各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进行监察。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进行监察。
第十条
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责:
(一)通过参加或列席会议、调阅文件资料和对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检察长或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的决定,或者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认为有必要并经检察长批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三)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三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部门应予批评或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给直接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的;
(六)阻挠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或监察人员的。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检查、调查结束后,应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分别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命令、指示的;对于发布不适当的决议、指示的;对于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应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建议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二)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纪律处分的检察人员,经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三)对于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检察人员,对于控告检举严重违法违纪的有功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和受理检举报告、复查申诉案件的办法,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以及其它需要讨论的问题,可提请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纪,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纪律处分,不适宜在监察部门工作的,应予调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五)泄露机密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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