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详细解读该司法解释的要点知识。
关于安全生产事故“隐名持股人”要负责吗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禁止性规定。
最高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在发布会上指出,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或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规避上述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
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
安全生产事故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
司法解释对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并以“事故后果+责任大小”规定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
根据司法解释,发生死亡1人、重伤3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的安全事故,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哪些情形当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还专门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监督检查;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
与此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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