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华和阿玲(文中人物为化名)原各有婚姻在身,且未离婚。2008 年 10 月,阿华与阿玲相识,并迅速坠入爱河。不久后,二人以恋人身份在长沙市某小区租了一套房子,开始同居生活。2011 年下半年,儿子大宝出生。2013 年底,阿玲又生下小儿子小宝。当小宝满月后,阿华与阿玲结束同居生活。
之后,阿玲带着两孩子回到了湖南某县城的老家生活。随着孩子逐渐长大,也产生了生活、就医、教育等各项费用。2016 年至 2019 年 4 月期间,两孩子多次因生病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 6794.06 元。
此后,阿玲多次找阿华要求其承担抚养义务,均未果。阿玲遂向开福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阿华承担原告(大宝、小宝)的抚育、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
庭审阶段被告阿华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系被告亲生子;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而且医疗费和教育费已包含在抚养费内;被告目前处于无家庭、无收入的处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就与被告间是否为父子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在法院向被告阿华释明后,被告当庭同意进行鉴定。直到鉴定当天,被告阿华未按时到场,电话也未接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 的规定,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阿玲、被告阿华均认可在 2008 年至 2014 年期间内有同居关系,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后又拒绝配合,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行。被告阿华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与两原告存在亲子关系,故法院依法推定两原告与被告阿华亲子关系成立。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两原告主张抚养费应自 2014 年 2 月起算,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 2014 年 2 月后承担过抚养义务,法院对该起算时间予以认可。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两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劳动能力后综合认定,被告阿华应按每人每月 600 元的标准支付两原告自 2014 年 2 月起至两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用。两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6794.06 元,应由被告阿华负担一半,即 3397.03 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法院不予认定。本案判决后直至两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阿华负担一半。
法院判决,一、被告阿华向原告大宝、小宝支付抚养费 74400 元(自 2014 年 3 月起至 2019 年 4 月);并自 2019 年 5 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按 600 元 / 人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二、被告阿华向原告大宝、小宝支付医疗费 3397.03 元;并自 2019 年 5 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凭正式票据承担原告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一半。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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