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5条规定了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解释》从两方面对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作出了规定:
一是针对小额贿赂的问题,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这里的“处理”,包括刑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据此,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赂,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针对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据此,对于那些小额不断、多次收受财物的,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受贿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受贿行为还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为他人所谋利益三种情况。比如,下级找到分管干部工作的党委副书记,表示请其在职务问题上多关照并送给财物,该副书记答应并收受财物的,不需实际实施即可构成受贿犯罪。
与此相较,收受礼金行为则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也就是说,收钱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实施和实现为送钱人办理任何事项,送钱人在送给礼金时,也没有提出或暗示任何具体请托事项。例如,春节期间下属看望县委副书记,并送给其2万元。该副书记从未为下属办事,下属送钱时也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对此应认定为收受礼金错误。需要注意的是,在年节假日期间多次收受财物,最后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利的,则所有钱款计算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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