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定产假是98天。
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删除了“晚婚”字眼,有人认为这意味着晚婚假的取消。对此,国家卫计委法制司司长张*生回应称,目前我国的初婚年龄约为25岁,初育年龄则约为26岁,针对这种新的生育行为的情况,国家也不再专门鼓励晚婚晚育。
实际上,我国《婚姻法》也涉及“晚婚”,提出“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因此,目前《婚姻法》尚未修改,晚婚的福利并不能说是“取消”了。
值得注意的是,晚婚假天数是由地方计生条例规定的,各地的时间并不统一。因此,晚婚假是否取消,还需看今后各地立法机关是否修订计生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在地方法未做明确修改之前,均应执行此前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应随意改变。
规定了晚婚、晚育的其体年龄要求。
我国《婚姻 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本条例规定的晚婚是指男方在25周岁以上,女方23周岁以上结婚的。本款中所称的某某周岁均含某某本数。
如男方的晚婚年龄为25周岁以上即含25周岁O夫妻一方是再婚者不享受晚婚待遇,女方未达到24周岁生育或一方是生育过子女者,不享受晚育待遇O
第三款是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公民所享有的奖励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实行晚婚后,除依据《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婚假问题的通知~(渝人发[1999J 17号)、《重庆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请婚丧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J24号)规定给予5天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 个工作日;晚育的女职工,除享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的产假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外,增加产假20个工作日,增加的婚 假、产假以工作日计算,是指以法定工作时间计算,不包括法定 节假日和正常的休息时间。
"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 指对享有晚婚、晚育奖励假的职工应按出勤对待,享受同工种、 同班组在岗人员的待遇即工资、奖金、津贴等福利都应全额发给。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的职工,按《重庆市 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规定增发生育生活津贴。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根据自身条 件,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第四款是单位对本单位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给 予休假奖励的规定。
本款规定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 "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 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 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在延长产假期间工龄应连续计算。
第五款是单位对本单位男职工给予护理假的规定。本款规 定"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假七个工作日,护 理假视为工作时间""o视为工作日才间"的含义与本条第三款所称的"工作时间"的含义相同O认真执行这一规定有利于母婴和节 育手术受术者的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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