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二)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三)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四)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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