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内仲裁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的管辖法院是不一致的,具体是指级别管辖不一致,前者是基层法院管辖,后者是中级法院管辖。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2006年开始实行的《仲裁法解释》对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作出了与1998年就开始实行的《执行工作规定》不一样的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10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相比而言,《执行工作规定》中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是按照受理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则来确定的,基层法院也对部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具有管辖权。而《仲裁法解释》则是作出了直接确定中级法院为仲裁裁决执行管辖法院的特别规定,在级别管辖方面排除了基层法院。目前,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已普遍由中法院管辖,这也就出现了国内仲裁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管辖法院不一致的现象。此外,《执行工作规定》第12条规定: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也是由中级法院管辖,所以在涉外仲裁的场合,上述级别管辖的差别并不存在,财产保全和执行都是由中级法院管辖。
对于这种级别管辖的差别,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是,如果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操作,当事人在国内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由基层法院负责采取保全措施。而此后当事人要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又要向中级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就会出现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和最终负责执行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这或多或少会给当事人和法院执行带来一些不便,而如果被保全财产在其他案件中被轮候查封,基层法院保全查封的效力与中级法院执行强制措施的效力就无法对应,更可能造成执行的不畅。因此,实践中一些仲裁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后,直接将保全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由中级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保全与执行的统一。从实践角度考虑,国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应该注意到这个问题,在申请保全时,经由仲裁委或自己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询问是否在国内仲裁财产保全的级别管辖方面有特别安排,以便提高财产保全的效率,也避免对日后执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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