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 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 应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在当地房地产市场信息网站或相关媒体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 应加强与综治、公安、税务、工商、计生、社保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 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可以受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 , 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出租住房的 , 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 , 且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市州、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均居住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和号码;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 , 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名称、数量、品牌、规格或型号等;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及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的缴纳方式;
(九)房屋转租的约定;
(十)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一)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约定房屋被征收、房屋买卖等处理办法;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提倡使用统一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 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 因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 , 出租人应当减少租金;造成承租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 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有约定的 , 从其约定。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 , 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 , 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 , 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 , 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 , 并
不得在合同期内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 , 向承租人收取押金;未约定数额的 , 押金不得超过两个月的租金总额。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 , 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 , 其中装修和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未经出租人同意 ,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予、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 , 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 , 与其生前共同居住者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 , 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后继续出租的 ,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做出约定的 , 从其约定。未约定的 , 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 , 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 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 , 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 , 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 ,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 , 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可以转租的 , 承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 , 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房屋转租后 , 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 , 由出租人与新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可以转租的 , 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擅自转租的 , 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 ,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我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包括依法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 , 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 , 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必要时 , 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实地查看,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 , 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 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或受委托人)需要补充的内容。补充后符合上述要求的 , 依照规定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 出租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转租、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 , 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 , 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 , 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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